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計算機壹台、對獎單貳張、空白簽單貳本、大簽單拾叁張及小簽單叁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傳真機1台」之部分均應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持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暨聚眾賭博,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所為,且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法益復相同,均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對獎單2張、空白簽單2本、大簽單13張及小簽單30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決否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要無就此點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卷內亦查無被告前開所供不可採信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就該傳真機同未請求本院併予宣告沒收,故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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