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向 謝發強 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149之1號鐵皮屋建築物,作為木工裝潢、堆置裝潢木料、板材、物品之用,為該建物之使用人,該房屋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其於同年5月間委託水電工施作該屋內之電源線路、安裝屋內插座、電燈等配線設施,平日對於該房屋本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對於屋內之分電盤、電源線路、電器設施等,應定期檢修、維護,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因線路老舊、或因老鼠咬、蟲咬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以防電線走火引燃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用電安全、汰換老舊電線,於95年9月28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開房屋入門處左(南)側中間處,因電線老舊不堪負荷,發生線路銅質導線燒融而引發火災,致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49之1號建物之鐵皮、鋼架燒燬變形、傾斜倒塌,屋內之板材、木料、物品等物燒燬,而燒燬該建築物,並延燒燒燬同路段門牌153之1號(所有人為 林福松 即乙○○〈聲請書誤載為甲○○,茲予更正〉之父)、及149之1號右側無門牌碼(所有人為 林義茂 即乙○○〈聲請書誤載為甲○○,茲予更正〉之叔)2處由甲○○作為堆放木材用途之鐵皮屋倉庫之鐵皮屋側牆、屋頂之鐵皮、屋內板材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且煙燻至同路段門牌153號丙○○1至3樓工廠兼住家。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10月24日H06128B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10月3日第H06128B1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已與被害人謝發強、丙○○、林福松、林義茂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乙節,此有和解書4紙附卷可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未盡注意義務致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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