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84、5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9日21時(處刑書誤載為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1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97公克,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97公克)3包及吸食器
1組。
(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2張。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584、
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
0.9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與扣案吸食器1組均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