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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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4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雖於訴訟載明提起「上訴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為聲請再審。核其狀陳意旨仍重複爭執原裁定前程序所為裁判關於房屋稅之實體法律關係,略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標的不明、標的錯誤、弄不清楚,或地下室或地下1樓或2樓,或68號或64號房屋?相對人未於60日內另為處分等語,惟對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係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論斷,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對聲請再審程序存有誤解,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