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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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晚上六至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十之二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六五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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