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緝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原住彰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通緝前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以被告死亡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