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選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進壽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邱創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85號、第245號、第4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進壽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實
一、劉進壽於民國000年嘉義縣第00屆○○○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第○選區縣議員候選人黃○○(尚無證據證明與劉進壽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順利當選,竟單獨或共同(如後述與 李金足 共犯部分)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劉進壽於107年11月初某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工業區000縣道附近,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賴元鴻 (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其中500元用以賄賂賴元鴻本人外,並囑賴元鴻轉達及交付另500元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即配偶 方璧香 ),而約使賴元鴻及其上開家屬於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黃○○。賴元鴻明知劉進壽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惟賴元鴻事後並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同戶家屬(劉進壽就尚未告知、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家屬之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㈡劉進壽於107年11月初某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 劉錦鳳 住處,以一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劉錦鳳,其中1,500元部分,除
500元用以賄賂劉錦鳳本人外,並囑劉錦鳳轉達及交付此部分之剩餘賄款1,000元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即配偶 謝文財 、婆婆 謝盧勤 ),另3,000元部分,則囑劉錦鳳轉達及交付予同址具有投票權之妯娌 王金枝 ,其中500元用以賄賂王金枝本人外,並請王金枝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2,50
0元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即配偶 謝文進 、子女 謝長信 、 謝長興 、 謝麗雯 、媳 郭欣宜 ),而約使劉錦鳳、王金枝及其上開家屬於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黃○○(劉錦鳳、王金枝所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錦鳳明知劉進壽所交付之4,5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其上開同戶家屬、王金枝及王金枝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後,旋於翌日將3,000元賄款交予王金枝。另王金枝亦明知劉錦鳳代為轉交之3,0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其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惟劉錦鳳、王金枝事後並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同戶家屬(劉進壽就尚未告知、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家屬之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劉進壽於107年11月7日至8日間某時許,前往嘉義縣○○
鄉○○村○○○00號之2 劉賴月滋 住處,欲以上開相同條件行賄,惟未遇劉賴月滋。不久,劉進壽前往嘉義縣○○鄉○○村保生大帝廟前,遇見劉賴月滋之鄰居李金足,乃告以上情,並承前開單一之接續犯意,而與李金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委請李金足代為轉交賄款1,
5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劉賴月滋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即子 劉文凱 、媳 鄭雅文 )。李金足明知上情,仍予以應允,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翌日16時許,在劉賴月滋上開住處,將賄款1,500元交予劉賴月滋(其中500元用以賄賂劉賴月滋本人),並告以上情,而約使劉賴月滋及其上開家屬於行使前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黃○○(劉賴月滋、李金足所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賴月滋明知李金足代劉進壽所交付之1,500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允諾之,並代其上開同戶家屬收取賄款。惟劉賴月滋事後並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其他同戶家屬(劉進壽、李金足就尚未告知、轉交賄款予其他同戶家屬之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賴元鴻、劉錦鳳、王金枝、劉賴月滋分別主動繳回之賄款合計7,000元。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供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85號選偵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56頁、第81頁、第87至88頁、第94頁;本院卷第172頁、第179至182頁),核與證人賴元鴻、劉錦鳳、王金枝、劉賴月滋、李金足於警詢、偵查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相符(選他卷第81至84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10頁、第123至129頁、第139至142頁、第157至161頁、第173至179頁、第183至189頁、第
213至215頁、第217至22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185號、第245號、第416號緩起訴處分書、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25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151號函及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劉賴月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36至41頁、第48至52頁、第54至58頁、第60至64頁;185號選偵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37至47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67至78頁),復有賄款7,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行賄賴元鴻、劉錦鳳本人部分,及被告透過劉錦鳳行
賄王金枝本人部分,暨被告與李金足共同行賄劉賴月滋本人部分,均各已實際交付賄賂500元予各該人等,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就賴元鴻、劉錦鳳、王金枝、劉賴月滋上開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部分,因賴元鴻、劉錦鳳、王金枝、劉賴月滋尚未將上情轉達並將代收之賄款交付予上開有投票權之家屬,足見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均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上開家屬,此部分就被告而言,均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又被告就委請李金足交付賄賂予劉賴月滋本人部分,及預備向劉賴月滋之同戶家屬行賄部分,與李金足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即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再觀諸被告所為,係為達使黃○○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其多次犯行(含單獨或共同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本件被告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共同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就賴元鴻、劉錦鳳、王金枝、劉賴月滋本人部分,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涉行為,雖漏引有關前開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亦屬起訴之範圍,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
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與行賄者論以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是依上所述,本件受賄者賴元鴻、劉錦鳳、王金枝、劉賴月滋於收受賄款時,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同戶內其他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並允諾本人與同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黃○○,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賴元鴻、劉錦鳳、王金枝就其同戶家屬部分與被告間,及劉賴月滋就其同戶家屬部分與李金足、被告間,有何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均難論以預備行求賄賂之共同正犯。至於劉錦鳳於收受自己家戶之賄款時,並代居住於同址之妯娌王金枝一戶收受賄款並轉交予王金枝,其與王金枝一戶雖非狹義之同戶家屬,但因雙方家人居住於同址,且係旁系二等姻親,關係密切,衡情,劉錦鳳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此部分賄款,再予轉交,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行為與行賄者即被告有何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揭犯行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就行賄劉賴月滋本人及其戶內家屬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與李金足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細究,而僅以單獨犯之結果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使具有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故選舉機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主觀惡性之輕重、行賄之人數、金額、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年歲已高(79歲),並罹有頸椎神經根病變、瓣膜性心臟病等症狀,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99頁),及被告前並無其他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並按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偵、審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其於案發之初曾經遭羈押一段時間,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對被告而言,應已受到一定之教訓。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並非甚鉅,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政府嚴予查辦賄選之決心,竟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被告犯前開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則本
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茲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政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7,000元賄款,係被告交付(含親自交付及託人轉交)予賴元鴻、劉錦鳳、王金枝、劉賴月滋之賄賂或預備行求之賄賂,因受賄者賴元鴻、劉錦鳳、王金枝、劉賴月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就此部分賄款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就此款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