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張鎮文 相對人 趙順權
趙偉丞 趙隆丞 趙進丞 法定代理人 陳照香 上列當事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23日107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進行查封拍賣中。伊等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6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造成伊等不可回復之損害。伊等願供擔保,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趙順權、趙偉丞於106年3月24日簽立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高於原裁定所定法定利率5%,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明顯過低,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應命相對人供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433萬3333元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相對人主張其等與抗告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且審酌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關於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仍有待實體判決據以認定,則於本案判決之前,倘繼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縱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按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原法院未審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約定遲延
利息、違約金均為年息10﹪,逕以法定利率計算擔保金額,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按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提供之擔保金乃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利用其應受清償之金額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再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之損害,應以不逾年息5%即法定利率為適當。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500萬元,已逾150萬元,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是原法院審酌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再以抗告人之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上開債權額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酌定擔保金額為108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5%×(4+4/12)=0000000),原法院已詳予斟酌有關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可能停止執行之期間、可能損失之金額等項目,作為核定本件擔保金額之依據,於法核無不合。況且,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求為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重新核定擔保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簡燕子法官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表:
┌──┬───────────────────────┬─────────┐││土地座落│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667│456.78│7/648(趙進丞)│├──┼───┼────┼──┼──┼───┼────┼─────────┤│2│臺中市│○○區│○○││676│156.3│2/120(趙順權)│││││││││2/120(趙隆丞)│├──┼───┼────┼──┼──┼───┼────┼─────────┤│3│臺中市│○○區│○○││670│38.88│1/2(趙順權)│││││││││1/2(趙隆丞)│├──┼───┼────┼──┼──┼───┼────┼─────────┤│4│臺中市│○○區│○○││680│23.59│2/120(趙順權)│││││││││2/120(趙隆丞)│├──┼───┼────┼──┼──┼───┼────┼─────────┤│5│臺中市│○○區│○○││689│94.1│7/648(趙隆丞)│├──┼───┼────┼──┼──┼───┼────┼─────────┤│6│臺中市│○○區│○○││690│68.36│7/648(趙隆丞)│├──┼───┼────┼──┼──┼───┼────┼─────────┤│7│臺中市│○○區│○○││704│58.61│2/120(趙順權)│││││││││2/120(趙隆丞)│├──┼───┼────┼──┼──┼───┼────┼─────────┤│8│臺中市│○○區│○○││705│327.56│2/120(趙順權)│││││││││2/120(趙進丞)│├──┼───┼────┼──┼──┼───┼────┼─────────┤│9│臺中市│○○區│○○││706│176.32│2/120(趙順權)│││││││││2/120(趙偉丞)│├──┼───┼────┼──┼──┼───┼────┼─────────┤│10│臺中市│○○區│○○│││105.87│7/648(趙順權)│└──┴───┴────┴──┴──┴───┴────┴─────────┘┌──┬──┬────┬─────┬────────────┬──┬────┐││││││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座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範圍││├──┼──┼────┼─────┼───────┬────┼──┼────┤│1│406│臺中市○○○○段│1層:38.22││全部│趙偉丞││││○區○│000-0、│2層:51.87│││││││○路○段│000、000│3層:51.87│││││││50號│地號│騎樓:13.65│││││││││突出物:5.13│││││││││總面積:16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