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豐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豐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8、81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說明被告是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坦承不諱,並未浪費國家資源,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此由被告於距本案犯行數日之108年1月28日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該案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可知;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驗為低純度毒品,足認被告有戒斷毒品誘惑之決心,為此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264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吳曲偉於本院具結證稱:那時我先查車號,發現車主有毒品前科,就在一旁觀看,看他們在做些什麼,陳豐池從駕駛座下車,副駕駛座有一位 連倉毅 ,後座有一位行動不便,應該是姓蔣,他們3人下車後,我們覺得車主有毒品前科形跡可疑,就過去盤查,盤查後發現駕駛(即被告)神色慌張、想要走掉,我們有盤問他說你為什麼想要走?為什麼這麼緊張?當時我們先看到手煞車那邊有怪怪的東西,然後被告就有拿給我們,有坦承是海洛因;看到怪怪的東西時,有懷疑那是毒品,因為之前有辦過案件,有看過類似的東西,之後被告也有主動講他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83-85頁)。可知本案雖係被告於案發時自車上手煞車旁拿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值勤警員,惟被告於警員上前盤查時,即神色慌張,想要離開現場,並先遭警員發現其手煞車處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警員基於其辦案之經驗,已懷疑該物品係屬毒品,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79頁),該包海洛因係以透明夾鍵袋包裝置放在手煞車旁置物處,並無任何遮掩,一見即明,堪認警員當時係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發生懷疑。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既已為警員發覺在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具有實質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無成立自首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於95、98年間猶因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已具體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事實,亦經原審審酌,所科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被告所稱其遭查獲之扣案毒品海洛因為低純度乙節,卷內並無相應之證據可佐,且被告所持有毒品純度之高低,實與其是否有戒斷決心之判斷無涉,亦不足影響本案之量刑。再個案情節均有不同,另案判決刑度,並無拘束本案效力,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被告援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另案判決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本院審之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及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案復係於其106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期間所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之自律性甚低,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池前於民國(下同)9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10月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22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東路103巷之交岔路口,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且經其同意後,搜索該陳豐池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在該小客車駕駛座右側置物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45公克),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8~50、111~112頁,本院卷第
68、74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9、71頁,核交字卷第5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證明,而該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療養院108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69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核交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90年4月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為不起訴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10月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22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90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10月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屬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見其所受前揭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逕予追訴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豐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在遊藝場認識綽號「阿德」男子購買,伊沒有其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9、11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是以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更於95、98年間猶因施用毒品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有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自應予相當期間之懲處,期能戒斷其毒品施用之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59公克),以及沾染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