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毅桓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毅桓(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本件所懸掛之QS-179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係聲請人向他人所購得,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均曾表示系爭車牌非聲請人竊取,然因聲請人於當時無法查得該人真實年籍資料,至無法提出供法院調查,且本件並未扣得相關竊盜之作案工具及系爭車牌,聲請人為求得較輕之刑度,不得已僅能坦承加重竊盜之犯行,然聲請人於警、偵訊時自白表示竊取系爭車牌為0面,而被害人 楊明銓 表示僅遭竊系爭車牌0面,聲請人之之自白與被害人楊明銓所述不符,原判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僅依聲請人之自白即判處聲請人有罪,顯有違誤。(二)聲請人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0、331號竊盜案件作證,始知竊取系爭車牌者為該案被告 黃啓政 ,且黃啓政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4號竊盜案偵查中亦已坦承犯行,顯見聲請人並無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此為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懇請鈞院調閱上開黃啓政竊盜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並傳喚其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6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18前,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楊明銓所有之QS-1795號車牌0面得逞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乃係依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楊明銓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一」及附件(即第一審判決書)之論述可按(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一)就聲請人所爭執犯罪行竊之物品數量一節,固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竊取系爭車牌0面(見106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10頁反面、第55頁)。然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明銓於警詢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見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60023474號卷第197頁至第205頁、第34頁、287頁,106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39頁反面),認被害人楊明銓遭竊取之系爭車牌為0面,且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其竊取系爭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5頁)。又聲請人於確定案件本院審理時之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時,亦均坦承犯行,並未爭執行竊物品之數量(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1頁);另就本案犯案工具、系爭車牌未據扣案及沒收一節,亦據第一審判決書論述甚詳(見第一審判決書理由「貳、三」)。是原確定判決係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而認定聲請人有竊取系爭車牌0面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另稱系爭車牌係向他人所購得,並非聲請人所竊取,係因當時無法查得該人真實年籍資料,致無法提出供法院調查云云。惟查:系爭車牌係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被害人楊明銓住處前遭竊,此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明銓於警詢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其竊取系爭車牌之時間,係於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二(二)之恐嚇犯行約半小時前為之,回推時間應是106年2月14日1時30分左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10頁反面),與系爭車牌遭竊時間相吻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前述聲請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之事證不符。此外,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0、331號竊盜案件作證時雖稱:其與該案被告黃啓政約於105年底即認識,系爭車牌為該案被告黃啓政所竊取,並於確定案件本院判決前曾向其購買過香水等語【詳見下四(一)所述】。惟聲請人於確定案件本院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及107年6月28日審理時均未到庭,其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為其辯護均稱:聲請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聲請人自偵查時都坦承種種犯行等(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卷第11頁、第51頁),迄確定案件本院判決前,未曾為此抗辯。是聲請人迭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本院原審時就該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均未曾為如前之抗辯,遲至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亦難謂有何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就單純事實為枝節性爭辯,並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影響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次查,聲請人固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0、331號竊盜案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4號竊盜案件,主張系爭車牌為該案被告黃啓政所竊取,此為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雖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0、331號黃啓政竊盜案件作證時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按:即黃啓政」?)認識,約是在105年底認識的,是類似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是在朋友家認識的,其實他原來是我朋友的朋友。(問:你認識被告的這段期間,知道被告的職業嗎?)我大概知道他在輪胎工廠工作,這是被告告訴我的,至於他有沒有做其他行業,他沒有告訴我,我與他只有在有事的時候才會聯絡,沒事平常不會聯絡。有事指的是要一起出去玩、問他輪胎有無員工便宜價格,後來我與他有吵翻,原因是我有向他買兩副車牌,後來警方找上我,我才知道那是他偷來的贓物,我叫他出來自首,他都避不見面,一直到現在。
...(問:是否記得向被告購買香水的時間,例如大概的年、月?)約107年6、7月附近,我會記得年、月,是因為當時我所涉及的加重竊盜案正在上訴,我有引他出來,我與他見面時,他提到因為急用錢,要賣我香水,我為了希望他在我的該加重竊盜案件出面,所以才答應他跟他買,並告訴他希望他在我的該案,他應該承擔,承認,因為該案是他犯的,當時我有兩個案子,是這樣情形。(問:你所稱的加重竊盜案正在上訴,其實是被告所犯,指的是否是本院當庭所查本院106易字第1416號【臺中高分院107上易258】、106易字第1569號【臺中高分院107上易396】?【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記得我買香水的時候,臺中高分院還沒有判決,不過後來我沒有去臺中高分院開庭,因我被撤銷假釋通緝,且又找不到被告。(問:上開臺中高分院107上易258,是在107年2月就判決,有何意見?)我上訴後就沒有去開過庭,何時判決我也不清楚,反正我就是地院判完,我是在上訴期間去找被告,向被告買香水。我記得是在第二件即臺中高分院107上易396還判決時,向被告買香水的,是在該案判決前不久向他買的,約是在107年6月底、7月初向他買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0號卷第311至313頁)。聲請人係於上開被告黃啓政竊盜案件中,就該案被告黄啓政將其所竊得之香水1瓶以1千元之代價,變賣予聲請人一節出庭作證,聲請人雖於上開案件中表示系爭車牌係從該案被告黃啓政處購得,惟此部分僅係聲請人所陳,且為該案被告黃啓政所否認,表示僅賣給聲請人該案所偷的香水一次等語(見同上卷第313頁),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黃啓政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04號偵查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然上開偵查案件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從得知是否與本案有關。至聲請人所稱黃啓政於上開竊盜案偵查中亦已坦承竊取系爭車牌之犯行,亦僅屬聲請人之片面陳述,在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聲請人並未檢具相關補強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真實性。綜上,聲請人雖提出上開事證,再為爭執聲請人並無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所揭示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聲請傳喚黃啓政到庭說明一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