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告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命原告應與訴外人 周志榮 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402,582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嗣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案號: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64號)。惟依上開高等法院之判決內容經核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為3,202,582元,而非一審判決之3,402,582元。
(二)原告於上開判決後,竟發現被告所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637,549元,而非如其在上開案件審理時所主張之100萬元。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賦予被保險人於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時主張扣除之權利,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而生不當得利之疑慮。本條文並無明文規範法院於審理時需依職權扣除。又該條文亦無限制被保險人主張扣除之時間點,至於被保險人最後是否主張扣除或於何時主張扣除純為被保險人之權利,取決於被保險人是否行使該權利,故縱被保險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主張扣除,應不得謂被保險人得主張扣除之權利已消滅。原告於知悉上開情形後,即向被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565,033元。
詎料被告不承認上開金額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98年5月4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2,895,676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被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637,549元,理應全額扣除,否則被告豈非雙重受償。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已於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後,就被告實已取得之而未於審理中陳報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637,549元主張抵銷,並就剩餘部分2,895,676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則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原告抵銷及清償提存而消滅。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64號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所指之抵銷,係以債權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未予主張抵銷而言。本件則是原告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就其債權之一部分主張抵銷,而其餘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主張抵銷。又主張抵銷為兩造於上開案件之案件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於95年12月2日已全數理賠,從而原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可得知其得主張之金額為1,637,549元,卻從未主張,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法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日後不得再為主張。
(二)本件異議之事實發生在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又本件被告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金額為㈠506,906元及自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2,895,676元自95年10月6日起至98年5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結果為374,058元,二者合計880,964元。
然而原告異議之訴主張抵銷金額為637,549元,尚有243,415元,原告即不得主張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64號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確定,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64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異議之事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不得據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查本件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17號確定判決係在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6日宣判,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而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即被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637,549元分別在95年3月9日(87,919元)、95年10月2日(1,549,63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3日(98)富保業發字第261號函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在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不合。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後,其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保險給付範圍內已因保險代位而移轉於保險人,加害人並不因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有債權。從而原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64號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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