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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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8H17535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為: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19日凌晨2時3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8H175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98年10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175359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承認違規,願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但異議人一直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導致罰鍰金額提高;又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1月14日,但該舉發單之送達日期為97年11月25日,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8H175359號裁決書之裁決日期為98年10月19日,嗣於98年10月23日10時12分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住處,並由異議人之子 周業 為代為簽收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於98年10月23日起即已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98年10月23日之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算20日。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除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算20日,並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11月15日,因適逢例假日故順延1日至98年11月16日(星期一),合先敘明。而查,異議人收受本件裁決書後,已於98年1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詳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1月24日中監自字第0980044615號函說明欄一所記載「...兼復台端98年11月9日申訴書」等文字),表達對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不服之意旨,而原處分機關於收受異議人前揭「申訴書」後,復於98年11月12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43687號函將該「申訴書」函轉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表示意見(詳卷附臺中市警察局98年11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86133號函說明欄一所記載「依據貴所98年11月12日中監自字第0980043687號函辦理」等文字),是堪以認定異議人上揭「申訴書」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時間,應係介於98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之間,雖異議人前揭「申訴書」並未使用「聲明異議狀」之名義,然核該「申訴書」提出時間係在本件裁決書送達之後,且申訴內容即如同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堪認應係針對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之旨,惟原處分機關誤將異議人於裁決後所為之聲明異議,錯依裁決前之申訴程序處理,並逕以前述98年11月24日中監自字第0980044615號函文函覆異議人查處結果,而未將上揭屬於「聲明異議」性質之「申訴書」及所附資料轉送本院審理,不僅使異議人對於不服處分救濟之途無所適從,亦徒增本院對裁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判斷疑義,且果致使異議人另於98年12月15日逕行向本院提出本件「不服台中區監理所裁決聲明異議狀」,然本院依據上揭「申訴書」提出之時間、對象、申訴內容以觀,認為本件異議人應已於不變期間內(亦即98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合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四、再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2項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除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外,若不能依交付送達、留置送達等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一節,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製發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然經核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11月14日」,惟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車籍地址送達後,係於「97年11月25日」始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大里市草湖郵局,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亦即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顯係在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前,於此情形,異議人雖受送達,亦無法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自難謂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於法有違,要屬無可維持,且其瑕疵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之事項,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雖無疑問,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異議人寄存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應到案日期之後,從而,異議人即無從依限到案,並依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之可能。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98年10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8H175359號裁決書從重科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不當,應予撤銷,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