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80號98年度交聲字第42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GC0六三三00號裁決書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已於第二次通知時於便利商店繳交兩張罰單之罰款六千元,並保留收據,伊於九月初要求補寄牌照稅單時詢問接線小姐有無任何欠稅或罰單未繳納,她告知除此稅單未繳之外,已無任何欠費及罰單,得知後即將繳款收據以回收物回收,現在卻收到裁決書,深感不解與不服。監理機關若未收到罰款是否一段時間即該再通知,一大段時(間)未通知,致電監理機關查詢亦告知無罰單未繳,命伊再繳一次已是多繳,何況此次已是七千五百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八六公里處,因駕駛人「速限一一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GC0六三三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不服舉發之意見陳述,本所遂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GC0六三三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大慶街口,因「汽車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不服舉發之意見陳述,本所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ZGC0六三三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八六公里處,而有「速限一一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超速之事實已堪認定。再者,本件違規經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鍵入違規查詢報表列管在案,且依車號查詢超商代收資料,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並無繳納本件違規罰鍰之紀錄,有違規查詢報表及超商代收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繳款收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其空言陳稱已繳納罰鍰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大慶街口,因「汽車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為警攔停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將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並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裁決書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二段七巷十號二樓),雖不獲會晤受處分人,惟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與上址所在「健康世界社區」接收郵件人員黃勝雄收受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業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居住於臺中市,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在即臺中縣大肚鄉地區,惟仍係居住於本件聲明異議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內為之,亦即應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提出,詎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受處分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ZGC0六三三00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另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受處分人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爰均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