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峯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並於98年6月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8年4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55,136元整(內含消費本金403,153元、利息151,98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856天。
二、查被告戊○○於95年6月初即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2月5日,且受轉讓人丙○○○為其子女,故顯有脫產之嫌疑,顯得合理懷疑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戊○○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於96年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又查該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戊○○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緊密時點上,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戊○○本有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戊○○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戊○○行使此項權利。
五、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懇請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后: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除請被告命其提出資金流向明細、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外。另被告戊○○於95年6月當時既已負債總額逾120萬元而申請債務協商,被告丙○○○應無不知被告戊○○之負債狀況之道理,且被告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設定義務人與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皆未異動,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難謂被告間無惡意脫產之嫌。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六、並聲明:(一)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戊○○名義。(二)備位部分:(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有其他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8年4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55,136元整(內含消費本金403,153元、利息
151,983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戊○○於95年6月初即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2月5日,且受轉讓人丙○○○為其子女,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無效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陳報計算書、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本件於法律上,被告丙○○○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被告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被告戊○○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戊○○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戊○○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附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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