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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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士傑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五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裝配第三人房屋之音響設
備,原告因此已經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99,500元,後
兩造與該第三人於95年3月間達成協議,由該第三人直接支
付上開報酬予被傲,被告則應將原告已經支付之上開款項全
數返還原告,但被告迄今僅返還其中85,000元,其餘款項則
尚未歸還,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遲延不予歸還,原告
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14,5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存證信函
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