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錦河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錦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8K02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代表人陳錦河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18時3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左轉民生路方向(下稱系爭路口)行駛時,經民眾攝影檢舉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11日前,原告於同年月31日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同前條款規定之情形,而於108年8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E38K023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已於15年前辦理停業,惟尚未就登記的連絡地址及營業地址辦理變更,原登記地址之產權業已於三年前移轉他人,原告並未收到本張紅單。
2.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為車齡近30年的老車,時常故障,故僅以時速5至10公里於市區行駛,當日於系爭路口因後方車輛不斷按喇叭、閃遠光燈並惡意逼車,為防止事故發生,始將車速降至時速5公里以下,然前開車輛仍持續逼車,原告為查看後方的狀況,才停車、開車門,並於駕駛座旁查看,惟前開車輛的駕駛與乘客卻隨即下車惡言相向,原告為避免紛爭擴大,始快速駕車離開現場,原告僅為自我防衛,並無造成任何危險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1.本件違規通知單業以掛號信件郵寄原告之登記地址,並於
108年4月2日依行政程序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車輛所有人所在地之郵政機關。
2.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之系爭車輛減速滑行且剎車燈亮起,影片播放時間00:06~00:
12系爭車輛暫停於班馬線前,且前方並無行人通行或有障礙物,隨後系爭車輛剎車燈滅,並於影片播放時間00:12打右邊方向燈隨即向前行駛,復於影片播放時間00:19~
00:22在沒打左邊方向燈之狀況下,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暫停於路中,影片播放時間00:24~00:28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後,又再關上車門,影片播放時間00:30~00:33系爭車輛打右邊方向燈欲右轉,然隨即又向左加速直行而去。爰此,本件原告所有
DQ-3995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次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原告雖表示「原告後方有一部大型休旅車尾隨,並急按喇叭與狂閃遠光燈,並不斷逼車……系爭車輛為30年老車,也時常故障」一節,惟從採證光碟內容中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狂閃遠光燈且逼車之情形,亦看不出系爭車輛有任何故障之情事,然系爭車輛明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此舉已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就駕駛汽車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8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另所謂「突發狀況」,應是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等情,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行車事故或致生其他人員之生命、身體危險,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即不得任意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均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有無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檔名:E38K02395.mp4檔之舉發光碟,勘驗內容略為:
畫面上顯示:2019年06月12日,片長約39秒(無聲音)
1.播放時間1秒起至5秒:攝影機所屬車輛在路口左轉中,其前方為車號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緩慢行駛,系爭車輛前方近處無任何車輛。
2.播放時間6秒起至10秒:系爭車輛緩慢停止於路口,前方為行人穿越道前,畫面中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行人通行或障礙物。
3.播放時間11秒: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滅。
4.播放時間12秒起至16秒: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加速右斜跨越白色虛線車道線駛往外線車道。
5.播放時間17秒: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
6.播放時間18秒起至20秒: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持續亮起煞車燈,左斜跨越白色虛線車道線駛往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之內線車道。
7.播放時間21秒起:系爭車輛暫停在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之內線車道與路口間,車身停於路口白色停止線上。
8.播放時間22秒至23秒:系爭車輛後方左右方向燈亮爍約2至3次後熄滅。
9.播放時間24秒至28秒:系爭車輛駕駛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探頭,再關上車門。
10.播放時間29秒至33秒: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亮起煞車燈,在路口中往右轉行駛。
11.播放時間34秒起: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持續亮起煞車燈,車頭拉回左側,駛回原車道,通過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後,未顯示方向燈,往左斜跨越白色虛線車道線駛往內線車道加速沿民生路而去。
有本院108年12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曾兩度於前方均無行人通行或任何障礙物阻礙之情形下,即並無任何足以迫使原告於車道暫停之突發狀況下,於車道中暫停,此情顯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四)次查,雖原告又主張係因後方車輛持續惡意逼車,其基於自我防衛所不得不然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此原告如主張具阻卻違規或免責之事由,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依前開勘驗內容觀之,均未見有何原告所指之逼車行為,且原告亦未再提出何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已無從採信。況縱令原告所言屬實,亦係原告如何妥當尋求警方協助處理或可選擇加速而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或其他方式而避免之,實不得採取「非遇突發狀況,行駛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蓋行車安全維繫之道,乃在於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之遵守,因他人違規之行為而有情緒上之波動,雖屬人之常情,但依法而言,其界限乃在於是否為法之所許。又即便原告所指之逼車行為為真,仍難認係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或當時有影響原告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再者,縱認逼車行為屬「緊急危難」,但因原告本可輕易選擇加速而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或其他方式而避免之,是其所為上述違規之駕駛行為,自非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況依原告到庭時陳述:…在那段路,他一直要超我車,他的車裡面有很多人,我就慢慢堵他的車…,我並沒有造成什麼危險…等語,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並未存有任何緊急危難存在之客觀事實,亦無主張防衛或避難之主觀意思,原告僅因一時情緒難忍,始有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自無從阻卻或免除原告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自明。
(五)再查,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老舊、時常故障,是於市區內均以5至10公里時速行駛云云,惟為維持市區交通安全與順暢,於市區內行駛亦有其時速上的要求,如因汽車老舊致不能安全駕駛,即不應冒險上路,致生自身與他人之危難,更難以據為主張阻卻或減免罪責之事由;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數度加速行駛,且於第二次於車道中暫停後,開門、探頭,顯見原告並非受限於系爭車輛老舊致無法加速應變,或致生於車道中暫停之情況,是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顯不足採。
(六)末查,原告雖主張公司已停業多年,且該登記址之產權三年前亦已易主,故並未收受本件違規單云云,惟原告既坦認原告公司登記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且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亦同設該處,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卷第93頁),可見原告並無增設其他通信地址。按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7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原告公司址既係登記如上所述之地址,此址亦同為原告公司之車籍地址,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公司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被告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於108年4月2日寄存於原告登記址所在之郵政機關(見本卷第91頁),原告自難主張本件違規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自明。
(七)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第24條(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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