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邱曉欣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0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涉誣告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0五處分書駁回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0五號卷可稽。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收受處分書後,以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依法聲請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 林勝弘 、 孔元生 、 劉雪金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校方調查時出具之過程報告中,
其內容僅係討論甲○○(原名 林錦銓 )向警察機關報案,謂乙○○偷竊其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事,而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下稱臺北商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庶務組工作會議記錄所討論者僅係其他案件(會議日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不可能討論到之後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以後維修之事),均無提及申購案之事實,此二次會議既無提及申購事宜,被告以此二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誣指聲請人有圖利之行為,顯係憑空捏造,原處分竟又以此作為「被告告訴及告發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尚難遽以誣告罪論罪」之論據,實有誤會。
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所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一三號函之解釋:「有關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其適用於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轄機關、學校者,於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暫以新台幣二百萬元行之」。足見依據上述法規及函示之規定,採購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之申購案(一件為九萬九千八百元,另一件為九萬九千六百元),均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上開二件申購案發生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且金額均在二十萬元以下,依據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一三號之函示,本件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僅需逕洽廠商採購,並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被告自七十六年起即在總務處任職,且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擔任庶務組長一職,對政府採購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八○一三號之函示之解釋,自屬相當熟悉,明知本件上開二件申購案之金額均在二十萬元以下,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竟誣指聲請人圖利廠商大成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顯有誣告之犯意。
㈢聲請人辦理上開二項申購案,並非未依臺北商專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學年度
第二學期第三次行政會議通過之決議,此外,原先約定廠商經聲請人一再催促其到校維修,原約定廠商卻遲遲不來,由於事關緊急(因發電機有問題,以致電梯關人),故聲請人徵得當時組長林勝弘及主任 邱繼智 之同意,另找廠商到校維修,此有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陳報備忘錄(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開會資料)可稽。故駁回再議處分書上認定「甲○○辦理上開二項申購案,依臺北商專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行政會議通過之決議,...除臺北商專原先約定之廠商,而直接發包大成公司進行維修等情」,顯有違誤。又聲請人事後補辦手續,只因當時正值九二一震災之後,百廢待舉,所有廠商均忙於各處修復,一時間找不到其他廠商,才委請大成公司介紹其他廠商報價,是原處分認聲請人原來承辦之程序即有瑕疵,而以此認定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亦顯有誤會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是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方能該當此一犯罪,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依誣告罪論處,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八0
一三號函請各縣市政府轉知所屬機關,謂:「有關政府採購法之『公告金額』,其適於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所轄機關、學校者,於本(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暫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行之,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恢復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有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附卷可參,然臺北商專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行政會議通過之決議中,該校會計室提案討論為配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暨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十萬元以下者)之招標方式注意事項,會議討論結果為:「⑴一萬元以下免提供報價單,可逕行採購。⑵三萬元以下請提供二家報價單。⑶三萬元以上至十萬元以下,請提供三家報價單。」,有該校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三次行政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一號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顯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臺北商專開會討論時,尚未知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同年六月七日對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發文之上開函文,因此仍認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即為「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簽臺北商專校長之簽呈內容中,亦記載「…,則如屬『緊急公務』即『必須及時搶修之案件』,依本校慣例,承辦人亦應呈報組長,如時間許可尚應知會相關單位如會計室、保管組等,本案之金額已幾近公開招商比價之金額,更應陳報與知會,且三家公司報價金額差距頗大,最低價者僅差兩百元即達十萬元,顯有規避公開招商辦理比價之疑;且本件顯非『緊急公務』,林員卻蓄意規避應有之行政程序,未知其目的為何?」等語明確,有該簽呈附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七號卷第九八至一0二頁),可見當時被告亦以上開行政會議紀錄結果認聲請人所為有規避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十萬元而應行公告程序之嫌疑,聲請人以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擔任庶務組長一職,率而臆測被告即明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而有誣指聲請人圖利之故意,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於前開簽呈中謂「本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發生,如依林員所陳述,九
月二十一日後一星期為九月二十八日,『經三次通知後』為九月二十八日後,三家報價單報價日期卻分別為九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等三天,可見林員所簽並非真實。」、「本件事實之發生自九月十五日至九月二十八日後已非『緊急公務』,林員以『緊急公務』處理,目的為何?且臺北地區承作發電機維修之廠商不下數百家,林員為何『另請』臺中市的廠商報價,該廠商與本校相距約兩百公里,何時來校察看發電機損壞情形及查估現場,否則如何報價?如果恰好由該廠商承攬,所謂『緊急公務』要如何『緊急』?此不但有違作業常態也違反一般社會上經驗法則,則如屬『緊急公務』即『必須及時搶修之案件』,依本校慣例,承辦人亦應呈報組長,如時間許可尚應知會相關單位如會計室、保管組等,本案之金額已幾近公開招商比價之金額,更應陳報與知會,且三家公司報價金額差距頗大,最低價者僅差兩百元即達十萬元,顯有規避公開招商辦理比價之疑;且本件顯非『緊急公務』,林員卻蓄意規避應有之行政程序,未知其目的為何?」等語明確,有該簽呈在卷,並據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提出聲請人所填寫之物品申請購置(修繕)單、上開三家廠商報價單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一0三至一0六頁),足認被告就其告訴及告發內容,均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屬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指訴聲請人圖利廠商一案,尚非全然無因。
㈢此外參酌證人即當時任臺北商專總務處主任邱繼智之證述:「(大成電機採購案
當時情形為何?)九二一後,學校停電,林錦銓找一個廠商來看停電情形(備用發電機的啟動情形),有通知我們到場,當時是向我們報告要找一個廠商來檢查,事實上我們學校已有約定的廠商定期維護,當時也有告訴林錦銓找約定的廠商即可,但林錦銓表示該廠商做不好,但當時並沒有談到要修理的情形,後來林錦銓申請核銷時,才知道他找大成電機來做,所以我要求他依規定核實辦理,因為學校十萬元以上要上網,他都沒有簽呈請示採購,就直接發包,有未依規定的情形,錢到目前都還沒有核發,因為後來知道廠商的報價單也是造假的。另外九二一的公文是十一月才要來,而且本案只是一般性採購,和九二一地震無關,且其簽呈內容也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日期也不符,後來有請廠商大成電機到學校來說明為何報價單有造假情形,因為我們查到 顧達 公司兩份報價單圓戳章位置都一樣,且向顧達查證並無此事,但大成電機都沒有來說明」等情(見第一七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是縱依聲請人提出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陳報備忘錄記載內容,可知證人邱繼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曾同意聲請人另找廠商到校維修及候補手續,然被告基於聲請人承辦程序有瑕疵,並據以主張聲請人有圖利廠商之嫌,其主張均有所依據,自非屬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上立場,認被告所為屬犯誣告犯行,對於所申告之
事實,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