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OH0708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9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12.7公里往烏日方向處,於限速時速80公里路段,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7公里,因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OH07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要旨則以:受處分人未收到罰單,就直接收到裁決書,因此加重罰金,實感不合理等語,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3月9日11時55分許,行經(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
12.7公里往烏日方向處,因「限速80公里,時速9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3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GOH07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7年06月23日起迄今均為「臺中市○區○○街○○○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上開逕行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採證照片等文件,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受處分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並有受處分人甲○○印章蓋印收件人處一節,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證,則受處分人既未主張、舉證有何遭他人未獲其同意或授權而冒名偽造其印文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無疑問。
五、綜上所述,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程序,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程序之規定,而發生文書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既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均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後才提起本件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事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核無違誤。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