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江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被告張塵淵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4號、第5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松江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張塵淵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松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塵淵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林松江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塵淵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均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被告張塵淵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認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並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被告張塵淵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林松江僅坦承部分犯行,仍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惟本案業有證人 張貞總何茂榕張雅君葉全傑賴茂貴吳明儒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被告林松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件在卷足憑。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見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松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塵淵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堪認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林松江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證人待傳喚、詰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林松江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均應自100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松江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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