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怡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張國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怡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怡珊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再犯搶奪、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94年度斗簡字第67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95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1年6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9月及2月15日,且就搶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18日,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稀釋注射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同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