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豪
張茂園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豪、張茂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黃冠豪處拘役伍拾伍日,張茂園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行應補充記載「張茂園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多次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7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論罪欄內被告黃冠豪提供1帳戶之行為,致有3位被害人 林詠哲 、 趙家晨 、 蔡孟璋 等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乃係一行為侵害3法益而觸犯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行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