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9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兆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446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傅兆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貳拾公里以上未滿肆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傅兆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16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下龍井交流道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7公里,超速27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1H446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因逾期未到案,本站於101年2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1H44694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罰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伊是開太慢,還是開太快,這個也在照相開罰,這是要搶錢增業績?所謂微罪不罰,意在減少擾民,殺雞要用牛刀嗎?超速照片、機器的商檢證明都沒收到。該處所設限20公里之理由及是否有必要設照相機?20公里相當低速,汽車一起動就超過20公里,這設限等於停車再開,汽車急停容易追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4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下龍井交流道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7公里,超速27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實,為固定桿測速照相器自動測照,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446940號舉發通知單及彩色舉發照片在卷可憑。又本件測得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SPEEDOPHOT、器號:593-062/60262),係於99年10月1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18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再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上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堪認應屬正確而值得信賴,受處分人於100年10月4日16時14分,在限速時速60公里路段,以時速87公里行經上開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以該處限速20公里並無必要,無異要求駕駛人停車再開,容易發生追撞事故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違規舉發情形係屬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逕行舉發事件,是舉發機關自應依前揭規定,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查受處分人自97年1月15日即遷入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之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址),迄今未有遷出登記。又本件舉發通知單迭經2次投遞,第一次投遞受處分人之車籍地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復經第二次於100年11月22日投遞受處分人之車籍地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於同日辦理寄存送達於「后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2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1000493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
0年11月22日依法寄存送達時,不論受處分人實際於何時領取,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1月16日前,而受處分人係於100年11月22日受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
0年11月16日)後即100年11月22日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0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裁定參照)。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寄存合法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處2,3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況本件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部分之裁罰處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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