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正林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號旁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駛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林靜鈺 騎乘腳踏車,亦未注意慢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腳踏車擦撞顏正林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林靜鈺因此左側脛、腓骨上端骨折、四肢擦傷,因認顏正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林靜鈺提告顏正林,公訴意旨認顏正林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林靜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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