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配。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張志旭張維蘭 前向原告申請消費借貸使用,後均未依約繳納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5,323元及所生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對其等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債務人張志旭、張維蘭及被告張淑美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來,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不能為有效之利用,且已妨害債權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原告爰代位債務人張志旭、張維蘭訴請分割共有物;再系爭不動產為五層樓公寓之二樓,只有單一出入門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妥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823、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張志旭、張維蘭之債權人,又債務人張志旭、張維蘭及被告張淑美三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1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008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2041號債權憑證,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46頁)為據,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之裁量。本件原告為債務人張志旭、張維蘭之債權人,其等怠於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其等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再衡諸系爭不動產為五層樓公寓之二樓,並無多數出入門戶,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並不可行,復無任何一位共有人表示願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故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本院經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即由各共有人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即各三分之一之方式分配為宜。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其債務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復參酌各共有人所受分割之利益,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附表一:項目名稱權利範圍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全部(應有部分:張志旭、張維蘭、張淑美,各1/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42/8225(應有部分:張志旭、張維蘭、張淑美,各142/24675)附表二:
共有人應受價金分配之比例張志旭(由原告代位主張)1/3張維蘭(由原告代位主張)1/3被告張淑美1/3
附表三:
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原告(代位張志旭)1/3原告(代位張維蘭)1/3被告張淑美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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