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訴人 吳鴻志 被上訴人A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A男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被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是上訴利益,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須有上訴利益,不得就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勝訴與否原則上應以原判決主文形式上准駁為依據。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伊於110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等紅燈時,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受有支出修車費用3萬5,275元、租車費用2萬1,6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萬元及請假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之薪資損失5,000元之損害,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1萬1,692元,其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准1萬1,692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上訴人係受勝訴判決,對之並無上訴利益,惟其仍就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謂合法。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劉育琳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