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債務人 劉佳霈劉喻文劉純怡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佳霈即劉喻文即劉純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為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2,260元,惟嗣因自任職公司離職創業擺攤遇疫情無法營業,而無工作收入,加以配偶因離婚不再同意協助償還,致未能依約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分期償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薪資轉帳資料及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82頁、第162頁)、109年2月迄今之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82頁、第164頁至第17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債務人應受扶養人 劉正雄張靜雪 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3頁)、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2頁)、109年2月迄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為證。徵之債務人於107年2月13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協議,約定應自同年3月起還款乙節,固有上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且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核閱屬實。惟債務人自陳其於協商成立後之110年4月間即因自任職公司離職,創業擺攤亦遇疫情無法營業,而無工作收入,加以與配偶離婚,無人協助分攤必要生活開銷,致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亦有本院前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頁)可稽,堪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乙節,尚屬非虛。又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每月薪資平均約4萬6,000元乙節,為其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且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存摺薪資轉帳資料可憑。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即依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及父母扶養費1萬4,945元後僅餘8,637元,且名下無財產,則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87萬7,862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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