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偵字第3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給他人使用,可能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利用以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概括故意,於民國92年4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之扶輪公園內,將其開設於高雄新興郵局、帳號為246198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章,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賣與某自稱「 阿宗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宗」)使用。後「阿宗」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庚○○、丙○○、丁○○等人得逞(詳細之詐騙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戊○○又承前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2年4月中旬某日,告知 蔡振華 有關「阿宗」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事,請蔡振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蔡振華因知悉陳 吳美娥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缺錢花用,遂於92年4月20日,向 陳吳美娥 取得其開設於高雄社東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印章等物後,與戊○○至前揭扶輪公園內將上開物品轉交與「阿宗」,「阿宗」再經由戊○○、蔡振華轉交4,000元之代價與陳吳美娥。後「阿宗」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利用陳吳美娥上開帳戶,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詐騙己○○、乙○○等人得逞(詳細之詐騙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吳美娥、蔡振華所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丙○○、丁○○、己○○、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被害人等並提出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6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被告及陳吳美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有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賣與「阿宗」,並介紹陳吳美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賣與「阿宗」,「阿宗」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將前揭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等情,堪以認定。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為一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除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賣與「阿宗」使用,又介紹他人販賣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阿宗」,應可預見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阿宗」以自己或自己介紹之人所有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他人使用,又介紹他人販賣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收購而來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轉介陳吳美娥出售帳戶與「阿宗」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2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年7月18日,於8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並介紹他人為此不法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筱蓉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之時間及經過│遭詐騙金額│││││(新台幣)│├──┼───┼──────────────────────┼─────┤│1│庚○○│於9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某自稱「 陳玉龍 」、│23,870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庚○○表示│││││國稅局欲退稅,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庚○○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2段115號之文山指南郵局,再撥│││││打電話與某自稱「楊主任」、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依「楊主任」之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3,87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2│丙○○│於92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99,869元││││年男子,撥打電話向丙○○表示國稅局欲退稅,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3段242號之台灣銀行辦事處,再撥打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依對方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而匯款99,86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3│丁○○│於92年5月6日晚間7時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199,738元││││年女子,撥打電話向丁○○表示國稅局欲退稅,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路53│││││號第一銀行,再撥打電話與某自稱「林主任」、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依「林先生」之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而匯款99,869元2筆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其餘遭詐騙金額則非匯入被告│││││帳戶內)││├──┼───┼──────────────────────┼─────┤│4│己○○│於92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某自稱「劉小姐」、│99,869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向己○○表示│││││國稅局欲退稅,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撥打電│││││話與某自稱「黃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依「黃先生」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99,869元至陳吳美娥上開郵局帳戶內││├──┼───┼──────────────────────┼─────┤│5│乙○○│於92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99,869元││││年男子,撥打電話向乙○○表示國稅局欲退稅,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2│││││段27號木柵郵局,再撥打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依對方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而匯款99,869元至陳吳美娥上開郵局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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