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4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64號原告 陳進丁 等87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何姿穎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陳寶餘 (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表人馮世寬(主任委員)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周志宏 (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吳品菱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桔誠 (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代表人原分別為 王信龍邱國正周弘憲 ,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陳寶餘、馮世寬、周志宏,茲由各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等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陳進丁等87人係退伍軍人,前經被告陸軍司令部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在案(下稱前審定)。嗣被告陸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附表原處分欄所載107年6月25日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以下合稱原處分1),重新計算原告等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其後復以附表編號1、3至4、6至7、9至16、19、24、30、32至33、38至39、41、43、45至50、52、54至55、57至63、66、68至70、73至85之原處分欄所載同年7月26日函文,更正各該附表編號之原處分1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有關月補償金部分(以下合稱原處分2)。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各以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或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釋字第781號就原告等涉訟引據之服役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爭議,作成解釋。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陸軍司令部尚未撤銷或廢止前審定,即作成
原處分1、2,形成處分聯立之狀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前審定仍具絕對拘束力,不因服役條例之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原處分1、2當然無效。原告等於107年7月1日前,即依退休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取得退除給與請求權,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並對退除役後老年生活規劃已有合理之信賴,被告陸軍司令部依107年7月1日始生效之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1、2,大幅減少原告等退除給與,未盡國家照顧義務,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人性尊嚴之保護、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且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會,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如數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法定義務,非得恣意片面變更。
㈡聲明:
⒈附表編號中無灰底標示之訴願決定、原處分1、2均撤銷。
⒉被告陸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
⒊被告退輔會、被告退撫基金會及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在被告陸軍司令部依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原告等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陸軍司令部:其依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等退除給與
,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1、2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退輔會:其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6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等規定及原處分1、2,辦理107年7月退除給與發放作業、俸金撥付作業事宜,於法無違。原告等訴請給付差額之一般給付訴訟,並非可直接行使請求權,尚須經被告陸軍司令部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原告等未先訴請被告陸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1、2確定,並由被告陸軍司令部依重新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又原告等訴請被告陸軍司令部撤銷原處分,並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與原告等訴請其於被告陸軍司令部作成前述處分後,給付原告等依服役條例施行後產生之差額,兩者性質不同,非共同為行政處分,且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審定乃行政處分,其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則為單純之事實行為,亦未符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種類相同之原因等情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得共同訴訟之範圍,原告等對其提起共同訴訟,於法無據。
⒊被告退撫基金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
條、第4條、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等規定,其僅係退除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付均依法令及各主管機關審定結果辦理。被告陸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等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除給與,作成原處分1、2,其依前開法令及原處分1、2審定結果辦理支給,於法並無不合。
⒋被告臺灣銀行:原告等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對其有何給付請
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等與被告臺灣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消費寄託契約,並非行政契約,原告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8條要件。
㈡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據此,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次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
律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開說明,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
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度健全等等。是修法之際已然引起激烈抗爭,乃至於社會撕裂,本院受理繫屬之本案,即其爭議之延續,迄至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㈣經查,被告陸軍司令部係依據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
定,以原處分1重新計算原告等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其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原處分2更正如爭訟概要欄所列各該附表編號之原處分1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有關月補償金部分。原告等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1、2,以及判命被告陸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會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等按修正前服役條例重為審定與按原處分審定所產生之差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形式上雖指摘被告陸軍司令部作成原處分1、2適用服役條例「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
1、2所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之服役條例「違憲」,希冀本院對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得宣告服役條例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1、2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原告等退除給與權益得以回復按修正前服役條例所計算審定者,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會、臺灣銀行仍應依循前審定而為支付,並給付前後審定所生差額及加計遲延利息。易言之,依原告等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1、2適用服役條例有如何之違誤,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唯一之法律上爭議即係原處分1、2所適用之服役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惟原處分1、2所據服役條例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闡釋明確,宣告相關規定(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外)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亦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服役條例並未違憲之可能性,稽之前揭說明,當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的情事。從而,原告等之訴,依其等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礙。
㈤至於原告等所稱被告陸軍司令部未撤銷前審定,即作成原處
分1、2,形成處分聯立之情形,原處分1、2當然無效乙節,顯係忽略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之退除役人員,其與國家間有關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服役條例第26條2項已就該條例施行後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基準重為規定,同條第3項並就「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是否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明定其處理方式,且被告陸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原告等退除給與之原處分1、2亦已分別載明「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伍所得……依下列規定重新計算」等語,可知前審定業經原處分1、2予以變更,並無原告等所稱處分聯立而致原處分
1、2當然無效之情形,況且原告等主張原處分1、2「無效」與其等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作成,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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