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沈聖 可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施姵筠 訴訟代理人 沈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施姵筠給付被上訴人 沈聖可 超過新台幣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聖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施姵筠負擔新台幣叁佰貳拾元,其餘由沈聖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沈聖可上訴部分,由沈聖可負擔;施姵筠上訴部分,由沈聖可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其餘由施姵筠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聖可(下稱沈聖可)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施姵筠(下稱施姵筠)係沈聖可之胞弟即沈鴻勝之配偶,施姵筠、沈鴻勝夫妻前因兩造家族所經營之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大華長照中心)之經營權與財務管理權問題,與沈聖可發生齟齬。施姵筠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進入大華長照中心之辦公室內,未經沈聖可許可,逕自開啟鐵櫃,將沈聖可所保管之保險箱抱走,約2分鐘後復折回辦公室向沈聖可咆哮:「保險箱密碼給我!保險箱密碼給我!」等語,沈聖可不予理會,施姵筠隨即打電話找來沈聖可之父親即訴外人 沈進興 ,欲利用訴外人沈進興對沈聖可施壓。訴外人沈進興進入辦公室後就大聲辱罵沈聖可,為避免訴外人沈進興後續之拳腳相向,沈聖可起身企圖離開辦公室,卻遭施姵筠突然全身撲擊,並毆打沈聖可臉頰、脖子等部位,致沈聖可撞及背後之鐵製逃生器柱,施姵筠仍持續壓擊沈聖可,造成沈聖可之臉頰及四肢均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沈聖可已就系爭傷害事件,對施姵筠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06號受理偵查。施姵筠傷害沈聖可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施姵筠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施姵筠應給付沈聖可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施姵筠則以:
一、訴外人沈進興係沈聖可之父親、施姵筠之公公。訴外人沈進興曾多次口頭表示沈聖可有數次動手毆打訴外人沈進興,加上訴外人沈進興有腎臟、心臟方面之疾患,身體狀況不好,施姵筠於前揭時、地因擔心情緒失控之沈聖可會再次攻擊訴外人沈進興,於是施姵筠擋在訴外人沈進興與沈聖可中間,期間兩造有肢體拉扯,同時也造成施姵筠受有傷害,施姵筠擋在訴外人沈進興與沈聖可中間,因此與沈聖可有肢體接觸,施姵筠實係為防衛保護訴外人沈進興之身體安危,避免訴外人沈進興受到沈聖可之傷害才如此。
二、沈聖可提出2張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受有傷害,但2張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相隔六日,是否皆為系爭傷害事件所致,非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沈聖可之訴駁回。
叁、原審判決施姵筠應給付沈聖可60,000元,及自107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沈聖可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就沈聖可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施姵筠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沈聖可、施姵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沈聖可僅部分上訴)。
一、沈聖可上訴之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㈠家族事業獲有高額利潤,長期由沈聖可之兄弟 沈正雄 、沈鴻
勝及施姵筠所把持,訴外人沈進興對家族事業利潤盈餘分配又不公,沈聖可長期處於受不公平對待之環境中。施姵筠之日常生活諸多費用,包括小孩扶養費、生活開銷、親人勞健保等費用,均由家族事業為其支付,施姵筠之生活狀況富裕優渥,不虞匱乏。反觀沈聖可遭系爭傷害事件,致腳踝受傷,將近一年,仍無法穿高跟鞋、跑步,且沈聖可遭此暴力行為,迄今心理仍籠罩在暴力陰影下,不敢回大華長照中心上班,無法領薪水,原審僅判命施姵筠賠償60,000元,數額過少。
㈡因系爭傷害事件,沈聖可向貴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貴
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沈聖可之聲請,沈聖可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貴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駁回沈聖可之抗告,然貴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事實認定錯誤,違反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諸多違反法律之處,更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矛盾。施姵筠於原審107年
5月17日當庭承認與沈聖可發生拉扯並造成沈聖可受傷,之後民事答辯狀卻改口否認有造成沈聖可受傷,原審法官開庭時當庭命施姵筠演示拉扯情形,更因此確認施姵筠有拉扯行為,造成沈聖可受傷,故施姵筠對沈聖可拉扯致沈聖可受傷屬實,至於沈聖可與訴外人沈進興間有無肢體接觸、施姵筠是否一開始就在現場?訴外人沈進興就此曾於原審證述,但已經原審認定訴外人沈進興證述前後不一,所為證言內容不足採信,故施姵筠一再以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出手傷害到沈聖可等詞迴避傷害責任,並不可採,原審判決認定施姵筠無正當理由而傷害沈聖可一事明確屬實。反觀系爭通常保護令事件卻偏頗認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必要而駁回沈聖可之聲請,沈聖可不能認同。
㈢兩造間系爭傷害事件,雖經雲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
06號對施姵筠予以不起訴處分,但沈聖可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聲明異議,案經臺南高分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發回雲林地檢署續查。
㈣上訴聲明:
⒈原審不利上訴人沈聖可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施姵筠應再給付上訴人沈聖可140000元。
㈤對施姵筠之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施姵筠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姵筠負擔。
二、施姵筠上訴之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㈠兩造間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業經貴院107年度家護抗
字第9號裁定駁回沈聖可之抗告,並認定當日係施姵筠為防衛訴外人沈進興之身體急迫危險而為之,也認同訴外人沈進興之證言內容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沈聖可不能僅憑受傷照片就認定傷害係施姵筠所造成,否則施姵筠也有診斷證明,當時同樣被沈聖可拉扯傷害,施姵筠是否也能訴請賠償。
㈡施姵筠擔任大華長照中心之會計職務,只要受照顧人家屬繳
交養護費,施姵筠就會按時將款項存入大華長照中心之農會帳戶內,施姵筠無法認同沈聖可未依規定取用公款放入私人之保險箱內,沈聖可未將公款存入農會帳戶,訴外人沈進興多次告知施姵筠要將保險箱內的錢拿去存,施姵筠不敢違背訴外人沈進興之意思,因此當沈聖可拒絕提供私人保險箱密碼時,施姵筠當然要將此事回覆與訴外人沈進興,係沈聖可拒絕配合提供保險箱密碼,並非施姵筠要利用訴外人沈進興對沈聖可施壓。
㈢原審判決施姵筠需賠償被上訴人沈聖可60,000元,但依據為
何?施姵筠也需支出小孩、父母之扶養費用,施姵筠不同意賠償沈聖可,且施姵筠當天係為保護訴外人沈進興,始與沈聖可發生系爭傷害事件,施姵筠之行為並無過錯。
㈣沈聖可對施姵筠提告傷害刑事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2806號對施姵筠予以不起訴處分,另沈聖可又對訴外人沈進興告發犯偽證罪,亦經雲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26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㈤又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記
載沈聖可提出之 尚德 診所、 劉泰成 診所病歷及照片,其臉部瘀血不能就認定係施姵筠於上開時、地所造成。另劉泰成診所回覆稱沈聖可受傷已有一週左右,亦不能排除沈聖可於案發前已經受傷。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指出沈聖可提出106年8月12日LINE翻拍照片,該等傷勢應屬嚴重,為何沈聖可於106年8月10日未向醫師反應受傷情形,故沈聖可提出之受傷照片所述情形是否真實可採,誠屬有疑。
㈥沈聖可提出之劉泰成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都有造假之虞。
㈦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施姵筠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聖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㈧被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人沈聖可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均經兩造於第二審援用,本院亦予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施姵筠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部分),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就兩造上訴爭執沈聖可所受傷害情形?施姵筠應給付慰藉金之數額若干為適當?析述如下。
貳、沈聖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於頭部、手部及腿部、腳踝受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精神痛苦不堪,原審僅判決施姵筠給付慰撫金60,000元數額過低,施姵筠應再給付140000元云云。施姵筠則主張沈聖可係在事發後6天始至劉泰成診所看診,否認劉泰成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系爭傷害事件有關,原審判決施姵筠應給付沈聖可60,000元,數額過高等語。經查:
一、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施姵筠於原審陳述:【「(法官問:對於原告(沈聖可)主張你有傷害到他的臉頰、四肢,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起訴狀第5頁第7-11行》)被告(施姵筠)答:我會跟他有肢體上之的接觸,都是出於防護我公公受到其他的傷害。」「(法官問:原告所受的傷是否你造成的?)被告答:是我跟他拉扯時所造成的,因為我也有受到傷害。」「(法官問: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是否你跟原告拉扯時造成的?被告答:沒有,我只有手拉著手。二隻手都抓著怎可能會用到眼睛。我只是抓著原告二隻手的前臂(以手掌為方向)。」「(法官問:有無抓住原告的手指?)被告答:無。」「(法官問:當天原告是穿何衣服?)被告答:無印象。」「(法官問:你自己穿何衣服?)被告答:也沒有印象。」「(法官問:依你所述你跟原告拉扯時有無跌倒在地?)被告答:無。」、「法官問:(拉扯時有無碰到任何的桌椅?)被告答:有碰到。」、「(法官問:之後你們是如何分開的?)被告答:我們辦公室在二樓,員工去樓下叫我大伯上來將我們分開,大伯就站在我們中間,我大伯就說好,我大伯手勢一比(被告作勢比劃),之後我們就分開了。」「(法官問:大伯是指?)被告答:沈正雄。」「(法官問:沈正雄看到你時,你跟原告身體上還是有接觸?)被告答:對。還是手拉著手。」「(法官問:原告所受的傷勢,是否你跟原告拉扯時,原告撞到桌椅所造成的?)被告答:我沒有印象,我只是跟他拉來拉去而已,而且桌椅比我們矮。」「(法官問:方才你說,你跟原告手拉著手,拉手位置是大概右前臂部分,是否大概是在手關節的部分?)被告答:沒印象。」「(請當庭作勢你與原告手拉手的動作。)
(被告當庭作勢、並拍照)、被告改稱但我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見原審卷第84頁正、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據此,施姵筠就其於爭執當時與沈聖可發生拉扯之事實已自認在卷。
二、其次,施姵筠於同日亦因多處擦傷、左肘3×0.2公分、左前臂3×0.2公分傷害至 賴成宏 外科診所就醫,此有施姵筠於原審提出之賴成宏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施姵筠在此次衝突事件中亦有受傷,可見當時兩造因爭執拉扯而互有傷害、亦屬合理。故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拉扯衝突過程中,造成沈聖可臉部、手部(上半身位置)受傷,可以認定。
三、綜上事證以觀,沈聖可於上開時、地因與施姵筠發生系爭傷害事件,致其臉部、手部受有傷害,此傷勢核與尚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日沈聖可就醫之傷害情形尚屬相符,沈聖可所受該部分傷害,與施姵筠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資認定。
四、沈聖可雖又據劉泰成診所診斷證明書、LINE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09頁),主張其腿部、腳踝在系爭傷害事件中亦有受傷,然在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沈聖可隨即至尚德診所就醫,僅表示臉部、手部受傷,並未提及腿部、腳踝受傷,則沈聖可主張腿部、腳踝之傷害亦是當日衝突所造成云云,尚難遽信。且沈聖可係在106年8月16日,始至劉泰成診所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書,距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已有6天,在經驗法則上,即難認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106年8月10日之拉扯所造成。而沈聖可提出之LINE翻拍腳踝照片,則為其片面所拍攝,既為施姵筠所否認,復未提出有利之證明,故亦不足為有利沈聖可之認定。
五、另劉泰成診所雖提供沈聖可106年8月16日就醫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病歷(人形圖)記載沈聖可「右(按原審判決誤載為『左』)大腿6×3cm瘀青、左(按原審判決誤載為『右』)大腿5×3cm瘀青、左(按原審判決誤載為『右』)大腿4×3cm瘀青、左上前臂
7×6cm瘀青、右上後臂9×3cm瘀青、右(按原審判決誤載為『左』)腳踝痛、右手第3手指、第5手指腫痛,及瘀腫擴散」等情,然沈聖可係在事發後6天前往就醫,照片亦是事發後6天所拍,而兩造衝突拉扯情節主要在手部,有關腿部、腳踝傷勢是否為當日衝突所造成,仍非無疑。原審遽認沈聖可主張如劉泰成診所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所載其腿部、腳踝受傷,亦為系爭傷害事件所造成,而與施姵筠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
叁、縱上,沈聖可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其受有如尚德診所診
斷證明書所載臉部、手部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施姵筠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關係、學歷、資力及造成之傷害程度(本院認沈聖可之受傷在臉部、手部,且沈聖可門診就醫共2次)等一切情狀,認施姵筠應賠償沈聖可之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上訴人沈聖可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請求(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施姵筠應再給付伊1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施姵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命其給付超過30,000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沈聖可在第一審之訴,其附隨之假執行宣告,亦應併予廢棄。惟原判決命施姵筠給付在30,000元以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併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當,施姵筠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證人沈進興之日旅費部分,業經其當庭捨棄,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應由施姵筠負擔十分之一即320元,其餘由沈聖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沈聖可上訴部分,應由沈聖可全部負擔;上訴人施姵筠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500元,因兩造勝負各半,應由被上訴人沈聖可負擔二分之一即750元,其餘750元由上訴人施姵筠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沈聖可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施姵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王萬金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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