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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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46號聲請人 莊盛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蔡盛祺 之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莊盛隆經養父 莊信福 及養母 劉蘭香 收養,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收養關係既屬存續中,聲請人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依法對於本生家庭大哥即被繼承人蔡盛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人 余奈妹蔡育芸蔡婌芬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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