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44號被告鄭欽邦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邦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0日20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2段朋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翌(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F168柱時,因超車不慎與同向由 林幸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幸蓉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7毫克。(檢測時間:107年6月21日7時48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幸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肇事照片2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欽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