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被告許翰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翰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翰杰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翰杰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被告夠成本件累犯之前 科素行 以「許翰杰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翰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毀損告訴人 林逵影顏靜凱 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之行為,係出於相同目的而基於同一之毀損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隻字不見,故為疏漏,事涉求刑準據,未有嚴謹,應予補充,併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其妹妹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遭不知名之人士刮傷,便恣意發洩而毀損他人物件,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雙方迄未達成調解(見107調偵2825號卷第1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年9月3日新北土民字第1072178897號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見107偵8756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院另按:有關沒收之重要事項,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25號被告許翰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翰杰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7時28分許,因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縣○○道0段○○地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人刮傷,一時氣憤,興起報復之念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停放在旁 潘靜宜 所有、由林逵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側後照鏡、顏于偉所有、由顏靜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邊後照鏡後,徒手竊取 范姜士杰 所有、放在林逵影使用之前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入己後離去。
二、案經林逵影、顏靜凱、范姜士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逵影、顏靜凱、范姜士杰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照片6張,(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案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李巧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