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被告李嘉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又5年內」至第11行,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又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2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18號被告李嘉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一)103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104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1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72巷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翔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