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或債務人與金融機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載明其年、月、日、時與即時發生效力等事項,且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不能負擔銀行提出按月清償(新臺幣)3,045元且年息8%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不能負擔銀行提出按月清償3,045元且年息8%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玉山銀行於民國98年
7月15日陳報之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茲本院就聲請人是否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析述如下:
㈠聲請人受僱於大春中醫診所,每月薪資為17,200元,名下別
無財產,共有債務約257,506元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稱每月生活費用約40,000元(含房租8,000元及對
子女 顏佳宣 、 顏婉庭 及 顏伯諺 所支出之扶養費用),並以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6頁至第58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補習費用每月6,000元應非維持生活所必須支出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子女領有補助每月合計6,600元,聲請人復未釋明其配偶顏呈展不能分擔扶養費用等情;再參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用之總額應以17,973元估算(計算式:9,829+9,829/2+9,829/2+9,829/2-6,600=17,973;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17,200元,尚且難以負擔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支出17,973元,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或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同時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