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宏指定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792、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旺根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家誠潘春陽鄭學寧
二、嗣經警以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0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801、884號通訊監察書對謝進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停車場謝進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扣謝進宏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謝進宏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旺根、何家誠、潘春陽於
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旺根、何家誠、潘春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鄭學寧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鄭學寧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鄭學寧就其陳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本院審酌證人鄭學寧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迨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始陳稱:被告欠錢不還、又不給我毒品,我才會在警詢說我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惟證人鄭學寧並未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且其於111年3月22日警詢後,當日即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其於檢察官偵訊之內容與在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堪認警員製作證人鄭學寧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鄭學寧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鄭學寧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學寧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人林旺根、何家誠、潘春陽、鄭學寧於警詢之陳述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與林旺根、何家誠、潘春陽、鄭學寧聯繫;且於111年3月21日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他們不是朋友,沒有什麼關係,我去找林旺根這些人碰面,他們拿不夠錢,我就沒有幫他們買毒品,可能是因為我沒有幫他們買,所以他們就指證我(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旺根、何家誠、潘春陽、鄭學寧與被告之通話譯文內容僅能證明雙方聯繫相約碰面,被告與林旺根之對話未見足以辨別或疑似為毒品種類、數量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自不得推論係與毒品交易事項有關,無從補強林旺根指訴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被告與何家誠、潘春陽、鄭學寧之對話未見足以辨別或疑似為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自不得推論係與毒品交易事項有關,亦無從補強何家誠、潘春陽、鄭學寧指訴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林旺根於偵訊時指證向被告購買3次海洛因,於審理時先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嗣則陳稱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後再改稱曾向被告購買3次毒品,其證述顯存有嚴重瑕疵;潘春陽於審理時先證稱被告幫其購買毒品,後來改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顯然並無確切證據可以釐清被告係幫忙向他人購買或販賣毒品予潘春陽;鄭學寧於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其證述有嚴重瑕疵可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有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26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0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801、884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0240號鑑定書在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旺根:
⒈證人林旺根於偵訊時結證:我認識被告,我們以前都住在公
園路,是鄰居,沒有怨隙糾紛、金錢糾紛或借貸關係,我跟他買過3次海洛因,我都會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再請他拿來我家給我,110年9月18日我是要向被告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海洛因,我是先欠著,沒有給錢,當天晚上8點30分許,約在我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住處交易海洛因,我用1,500元買,重量不清楚,到現在還沒有給錢;110年11月23日也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晚上7點18分許,一樣約在我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住處交易海洛因,我要跟他買450元的海洛因,但是我拿錯硬幣,把50元拿成10元的硬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0年12月29日也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下午1點56分,一樣約在我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住處交易海洛因,我用1,500元買,重量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人交給我毒品並向我收錢,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21至1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縱先證述:110年9月18日與被告見面,我身上沒有錢,110年11月23日、12月29日被告都沒有去,這3次都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做筆錄的時候我人不舒服、趕著去醫院,才會說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和被告沒有冤仇,但是有小過節、口角,他曾在我喝酒的時候把我推倒,就是吵架而已...第1次被告有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以1,500元買的,第2次沒有見面,第3次有見面...第2次有見面,我沒有錢,被告就回去了...第1次沒有交易,我沒有錢等語(見院卷第243至272頁),說詞顛倒、反覆,嗣經逐一提示其警詢及偵訊筆錄予以確認後,證稱:我和被告是認識10幾年的鄰居,從小就有來往,關係普通,沒有起過糾紛,後來我住在大灣就沒有與被告見面,1年多前在廟裡遇到被告才留電話...我在偵訊時說的都實在,這3次都是被告直接拿1包海洛因給我,沒有說他出多少錢、我出多少錢,他沒有跟我說毒品如何來、也沒有在我面前有分裝的動作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77至292頁),可見林旺根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證有與被告為3次海洛因交易乙情,應屬實情。至其到庭後雖一度改口沒有與被告交易,然經核與其偵訊之證詞大相逕庭,亦與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⒉參酌該3次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⑴附表一編號1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03頁),林旺根於110年9
月18日19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叫你跑一趟」、「先拿1500」、「先拿1500去,啊明天再來...蛤?」,被告隨即答以:「我現在過去!我現在過去!」,此與林旺根證稱該次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先欠著沒有給錢乙情相合,且被告回稱:「我現在過去!」, 亦徵 被告對於林旺根之請求予以答應。
⑵附表一編號2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09頁),林旺根於110年11
月23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ㄚ要來嗎?你現在來!」、「差不多幾點?」,被告答稱:「我那個...6點半過啦!」、「6點半準怎樣?喔~對啦」,林旺根於同日18時19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我現在在西港要回去了。」、林旺根稱:「好啦!ㄚ!差不多多久會到?」,被告回:「我趕快一點!」,林旺根於同日18時54分許,3度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稱:「到溪頂寮了啦!」,迨於同日19時18分許,被告撥打電話向林旺根表示:「我到了!」,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被告撥打電話向林旺根質問:
「這10塊而已欸!蝦密450?」、「吼~你也有200,也有300,也曾100...」,核與林旺根所述該次係以45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是將50元錯拿為10元硬幣等情相符,被告確實於交易後撥打電話向林旺根抱怨收取金額太少。
⑶附表一編號3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15頁),林旺根於110年12
月29日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你有沒有要來?下班啦!」,被告回覆:「喔好啦好啦!」,林旺根回以:「喔,ㄚ在下面,你再打電話給我!」,被告答覆:「好啦好啦!」,於同日13時56分許,被告撥打電話給林旺根表示:「喂,我到了!」,亦與林旺根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500元之過程相符。再者,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林旺根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要過來,以此向被告暗示欲交易毒品,其等並未討論具體事件,反而確認對方是否有空及所在位置,此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核與林旺根於偵訊時證稱:電話中沒有講到買海洛因,是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不要在電話中談及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所以我就叫被告來我的住處再講,平常不會用電話跟被告聯絡聊天,每次見面都是交易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22至124頁),且被告於警詢自承:通訊監察譯文是林旺根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等語(見警二卷第23至27頁)均屬相符。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以補強林旺根之證詞。
㈢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家誠:
⒈證人何家誠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是透過手機與他聯繫,110年10月11日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說我晚點要過去找他購買毒品,我們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73巷對面私人停車場前,交易1包安非他命,我於110年10月11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73巷對面私人停車場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給我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現場交付500元給被告,我施用後感覺很舒服,我確定買的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沒有恩怨糾紛要誣賴被告販毒,譯文都沒有提到毒品,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307至30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述實在...110年10月11日我跟被告說「有人匯錢給你」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的意思,這是暗語,大家有默契,被告跟我之間知道是安非他命...我是純粹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直接拿1包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就離開,我沒有請被告代為購買甲基非他命、沒有託被告向別人買等語(見院卷第495至500頁、第507頁),何家誠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一致。
⒉參諸該次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21頁),被告
於110年10月11日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詢問何家誠:「這支你的手機嗎?」、「你的手機是嗎?」,何家誠答以:「對啊!」,並稱:「欸我晚點過去找你蛤!」,何家誠於同日13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稱:「有人...那個...匯錢給你啦!你在哪裡啊?」,被告回稱:「我回來家裡啦!」,何家誠復詢問?「嘿,ㄚ我去加油站那裡吼?」、「我去停車場吼?」,被告回覆:「好啦好啦!現在過來啦!」,迨於同日14時5分許,何家誠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喂,我到了!」,被告答以:「ㄚ我就在這裡等你!」,核與何家誠所述:我知道單純ATM匯錢不必見面,只需要帳號即可,我說有人匯錢給你、我要去找你或我要請你吃飯,都是表示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院卷第498至500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通訊監察譯文是何家誠要向我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等語(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足見何家誠係以匯錢作為暗語向被告表示欲交易毒品。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何家誠之證詞。
㈣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4至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春陽:
⒈證人潘春陽於偵訊時證述:平常和被告以電話聯絡,我用手
機及公共電話都有,110年9月21日我與被告通話內容是請他過來我家一趟、我要跟他購買毒品,我問他方不方便賣毒品給我,我還欠他300元的購毒金,我跟他說下次再還他,我在家附近的公園等他,之後他跟我說快到了,當天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的小公園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給我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值1,000元,我現場交付700元給被告,另外賒帳300元,有還給他了;110年10月15日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他跟我說如果要買毒品的話就直接問他現在方不方便,他就懂意思了,被告說他回來市區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我請他打我這支手機門號,後來被告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公園等他,當天18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的小公園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給我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現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之後我覺得看起來量很少,以為他搞錯,誤以為我是拿500元,所以打電話跟他確認,被告跟我說那些毒品都是完整的,不是細粉狀的,而且重量他都有秤過;110年11月29日通話內容是我請被告過來我家一趟,我要跟他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身上只有300元,想要賒帳200元隔天再還他,後來當天19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的小公園完成交易,被告給我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現場交付500元給被告,這3次購買後我都有施用,感覺精神很好,確定是品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393至39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偵訊筆錄所述實在,110年9月21日是我拿700元給被告,他現場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欠他的300元有還他了,110年10月15日我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感覺量太少,所以再打電話跟被告確認,110年11月29日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3次都是被告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跟何人買、也沒有跟我說他出多少錢、當場也沒有用分的分給我等語(見院卷第371至393頁),潘春陽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於該3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並無二致。
⒉觀諸該3次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⑴附表二編號2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27頁),潘春陽於110年9
月21日20時8分許起,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喂!啊方不方便?」,被告答以:「啊你錢都...」,潘春陽回覆:「啊就差300啊!啊我下次再補還給你啊!可能禮拜五的樣子!」,被告稱:「唉!你別再那個了啦!你常常要這樣子!」,潘春陽再度詢問:「好嗎?我在家!吼!我在家!」,此與潘春陽所述該次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賒欠300元的購毒金,下次再還給被告等情吻合,且被告於同日21時4分許,向潘春陽表示:「嘿,我要到了!」、「要到了啦!」, 足徵 被告應允潘春陽之要求而前往赴約。
⑵附表二編號3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28至130頁),潘春陽於11
0年10月1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喂,二哥吼?ㄚ你現在有沒有方便?」,被告回以:「我在新營餒!」、「怎樣?」,潘春陽稱:「ㄚ要那個啊!」,被告答:「我回到臺南再打給你啦!」,潘春陽問:「會不會很久?」,被告答:「還好,不會啦!」,潘春陽稱:「喔!ㄚ!我的電話沒有拿餒!」(當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新營區),潘春陽於同日17時32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喔!ㄚ不然我拿回去充電,我等你!」,被告答以:「對啦對啦!」(當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柳營區),潘春陽於同日18時7分許,3度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喂,二哥回來了沒?」,被告答:「還沒到,高速...塞車哩!水雞啦!」,潘春陽稱:「塞車餒!ㄚ你打這支給我!」、「你打這支電話給我啦!」(當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新市區),迨於同日18時42分許,被告回撥潘春陽之手機:「喂,ㄚ你在哪裡?」,潘春陽稱:「我在公園啦!」、「我們這邊的公園」,被告答:「喔好啦!我快到了!」(當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段),可見被告確實從新營趕回永康,並與潘春陽在相約之公園見面,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潘春陽:「喂,你說怎樣?」,潘春陽回稱:「我拿1000給你餒,那張1000的,不是500餒!」,被告答:「對啊!洗1000的啊!」,潘春陽問:「ㄚ這裡1000喔?這裡很少餒!」,被告回以:「你不知現在很貴喔?」,潘春陽稱:「ㄚ本來就貴了。」,被告又回以:「ㄚ那個不是細的餒!那個都有角的餒!」、「你以為那邊是沒秤的喔?」,亦徵潘春陽所述該次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感覺數量太少,以為被告誤拿為500元的量,故打電話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毒品都是完整的(結晶狀),不是細粉狀的,且重量他都有秤過等節相符。⑶附表二編號4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34至135頁),潘春陽於11
0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嘿,二哥逆?不然我拿500,差你200,我明天拿給你!」,被告回覆:「不好!這樣不要了啦!吼~」,潘春陽稱:「要啦!我跟你說這樣就是這樣,我不曾騙過你...」,於同日19時3分許,潘春陽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喂,我這邊真的500塊而已啦!我這邊真的現金500啊!」,被告答:「500就好了...」,潘春陽稱:「好啦!ㄚ我要在哪裡?公園那好不好?」、「我們那公園好不好?」,被告答:「好啦好啦!」,潘春陽稱:「好,OK!」,顯見被告原本對於潘春陽表示要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先積欠200元之提議予以拒絕,迨潘春陽向被告確認有現金500元時,被告立即答應並相約在公園見面。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以補強潘春陽之證詞。
㈤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學寧:
⒈證人鄭學寧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購買毒品會以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聯絡綽號「十二」之男子,再前往約定地點跟他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就是我說的「十二」,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普通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110年11月30日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毒品,請他過來我家一趟,因為被告不要我直接過去找他,我也不想去,因為我不知道他住哪裡,這樣子會造成他的麻煩,當天20時30分許,在我的住居處(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給我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現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110年12月(筆錄誤載為11月)月20日通話內容是我要找被告購買毒品,請他過來我家一趟,因為被告在新營,沒辦法馬上過來我家跟我交易,要晚一點再過來我家,當天22時20分許,在我的上址住居處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給我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我沒有馬上拿1,000元給他,我過了1個禮拜左右才還給他,這2次購買後我都有施用,施用後感覺精神很好,我確定買的是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440至445頁),且於偵訊時結證: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怨隙糾紛、金錢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我都會先以電話聯絡被告,之後再叫他來我家,他到我家後,我就跟他買1,000元的毒品,他都是自己裝好了,110年11月30日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因為被告不要我直接去他家找他,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我怕打擾他,當天晚上8點30分許,跟他在我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交易安非他命,我用1,000元買的,重量我不清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0年12月(筆錄誤載為11月)20日也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晚上10點20分許,我們約在我的上址住處交易安非他命,我用1,000元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但這次我沒有給他錢,是過了1個禮拜左右才給他1,000元,因為他信任我所以同意讓我賒帳,電話中沒有講到1,000元,被告知道我都是用1,000元買的,現場我就拿1,000元給他,他就拿1包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3至206頁),鄭學寧於警詢及偵訊對於該2次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一致。
⒉參酌該2次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⑴附表二編號5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38至139頁),鄭學寧於11
0年11月30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十二喔? 阿醜 啦!」、「ㄚ你來我這邊一趟好嗎?拜託你一下!我禮拜日要住院了。」,被告答:「ㄚ我現在回到家裡了啊!」,鄭學寧稱:「好,ㄚ你來我這一下,你過來就不用10分鐘欸。」,被告問:「你怎麼不過來?」,鄭學寧稱:「ㄚ我過去,你又不讓我過去,我也不知道你的地方啊!那會造成困擾啦!」、被告說:「沒啊!ㄚ約在別的地方等啊!」,鄭學寧稱:「不要不要!拜託你來我這邊一趟好不好?我酒醉,我有喝酒了,我剛在公園路喝酒了」,被告答以:「這樣我就要等一下才有過去了」,鄭學寧詢問:「ㄚ你差不多幾點會到?」、「8點半喔?ㄚ不然,我如過(應係如果)現在要過去那裡,要過去哪裡找你?」,被告回以:「免啦免啦!我過去好啦!8點半啦!」,鄭學寧於同日19時59分許,再度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十二喔?你要過來了沒?」,被告稱:「要到了!要到了!要過去了!」,鄭學寧回以:「好啦好啦!拜託你拜託你!」,此與鄭學寧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不要我直接去他家找他,我怕造成他的困擾等語相合,且被告回以「我過去好啦!8點半啦!」、「要到了!要到了!要過去了!」,亦徵被告對於鄭學寧之請求有所答應。
⑵附表二編號6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39至140頁),鄭學寧於11
0年12月20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十二喔?阿醜啦!你有沒有要來我這裡一趟?」,被告稱:「晚一點好不好」、「我現在人在新營餒」、「晚一點晚一點,我回來再打給你啦!」,被告於同日21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鄭學寧,鄭學寧問:「十二欸,回來了膩?」,被告稱:「ㄚ有要過去嗎?」,鄭學寧答:「過來啊!」、「等你啊!」,被告回覆:「5分鐘到啦!」,亦核與鄭學寧中證稱: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請他過來我家一趟,因為被告在新營,沒辦法馬上過來跟我交易,晚一點才過來我家為毒品交易等情相符。再者,鄭學寧在電話中詢問被告是否要過來,以此向被告暗示欲交易毒品,其等並未討論具體事情,僅確認被告是否及何時要去鄭學寧住處,此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目的不外乎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參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通訊監察譯文是鄭學寧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的通話內容等語(見警二卷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與鄭學寧就毒品交易之模式有相當之默契。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以補強鄭學寧之證詞。
⒊至鄭學寧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向被告討一些甲基安非他命,
他不給我,且被告跑到我家借錢100、200元,都不還我,所以小小結怨,我當時對被告有點不滿,後來因為外面有些朋友跟我說這個利害關係,叫我不要因為這些錢去陷害朋友,所以現在不想陷害被告等語,並就附表二編號5、6之過程改稱:這2次都是我要向被告討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沒有給我,事實上我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院卷第321至358頁),然而,鄭學寧卻同時證稱:幾百元對我是沒有很重要,不會影響到我的生活...檢察官訊問前我就知道販賣毒品的罪很重,我知道這個利害關係,如果販毒遭判刑比欠錢還嚴重,我知道不能夠隨便講人家販賣毒品等語(見院卷第336至337頁、第339至340頁、第346至348頁),可見即使被告有積欠鄭學寧數百元,對於鄭學寧而言並非重要、亦未影響生計,且於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鄭學寧有向被告催討債務或雙方發生爭執之對話,難認鄭學寧有因此心生怨懟而於警詢、偵訊均構陷被告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可能性;況且,鄭學寧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既已明知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且檢察官除於訊問前告知鄭學寧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等相關法律規定,亦於訊問完畢前再次向其確認「(問:今日於警局及本署所述是否均實在?)都實在。」、「(問:是否知道你上開所說是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如有不實,不僅你會偽證罪之處罰,還會害到無辜的被告?)知道,我說的都是實話。」(見偵一卷第202至203頁、第206頁),足認鄭學寧偵訊時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以及偽證罪之相關處罰,於斯時即可自行衡量利害關係,斷無於事後因友人告知其事態之嚴重性始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之理,是鄭學寧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避重就輕,無非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益徵其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堪可採信。
㈥至被告雖辯稱:我去找林旺根這些人碰面,他們拿不夠錢,
我就沒有幫他們買毒品,可能是因為我沒有幫他們買,所以他們就指證我等語,惟查,被告既自承:林旺根是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何家誠、潘春陽、鄭學寧是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7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倘若被告並無 與渠 等為毒品交易之意,當可在電話中斷然拒絕,何需多此一舉與林旺根、何家誠、潘春陽、鄭學寧相約時、地見面(次數共計多達9次),迨雙方見面後始向林旺根等人表示其並沒有毒品,實與常情有違;參以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有在電話中向林旺根、何家誠、潘春陽、鄭學寧表示沒有毒品或拒絕交易之意思,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㈦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分別以450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本件販賣毒品皆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7至41頁),如非有利可圖,豈會冒著為警查緝,可能遭判重刑之風險,四處奔波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所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3次,金額為450元至1,500元不等,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本院認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次犯行,如處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因此需受終生禁錮,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明知施用毒品對身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本案販賣對象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在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多元,無需撫養之人(見院卷第5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據被告供
稱:甲基安非他命8包、海洛因11包都是供我自己施用,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是供我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院卷第519頁),且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毒品、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裁定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該案刑事裁定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家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10年10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小北 百貨-臺南長榮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何家誠,並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2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何家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何家誠聯繫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家誠,辯稱:我沒有與何家誠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何家誠於警詢、偵訊雖均證稱:110年10月13日我與被告
之通話是要去找他購買毒品,當時我毒癮發作,所以打電話向被告求救,要跟他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止癮,「救命欸啊!」係我毒癮來了,想跟被告買毒品,「硬的啦」係指第二毒品安非他命,「要欠逆?」係被告問我是不是要賒欠購毒金,「我要拿500」係我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被告最後是賣我安非他命,「軟的啊」就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意思,「小北百貨,長榮路啦!」是我們約在長榮路上的小北百貨交易的,當天於16時許,在小北百貨-臺南長榮店完成毒品交易,被告給我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現場交付500元給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276至278頁,偵一卷第308至309頁),惟觀諸該次交易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21至123頁),何家誠於110年10月13日13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稱:「喂,大欸你在幹嘛?」、「在外面喔?救命欸啊!」、「救命欸啦!」、「我要找你啦!」,被告問:「ㄚ要幹嘛啊?」,何家誠答:「硬的啦!」,被告問:「要欠逆?」,何家誠答:「嘿啦!」,被告稱:「不好啦!」、「不好啦不好啦!」,何家誠回以:「機掰餒!身上剩400多塊,不用留給我...」,於同日15時16分許,何家誠再度撥打電話給被告:「大欸!」、「我要拿500」,被告問:「蝦密啊?」,何家誠答:「軟的啊!」,被告問:「軟的?又要欠逆?」,何家誠回:「沒啦!」,被告稱:「好啦好啦」、「等等啦!我開到那裡再打給你啦!」、「那個...你那裡。在小北好了!」、「小北百貨那裡!」、「小北百貨,長榮路啦!」,於同日15時30分許,何家誠3度撥打電話予被告問:「喂。長榮路吼?」,被告稱:「要到了要到了!」,且據何家誠、被告均供稱: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軟的海洛因等語(見院卷第500至501頁、第521至522頁),可見何家誠於第1次與被告聯絡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拒絕讓何家誠賒欠而作罷,相隔近2小時後,何家誠第2次與被告聯繫表示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確認何家誠沒有要賒欠故答應相約在小北百貨-長榮店交易,然而何家誠卻證述該次與被告交易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出入,實屬可疑。
㈡何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可以區分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
因,兩種毒品之用途與止癮效果不同,甲基安非他命是燃燒吸食煙氣、用來提神,海洛因摻在菸裡或針筒注射、放輕鬆用等語明確(見院卷第497至498頁),但經本院訊問其此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究係為何,何家誠先答以:我不知道、我搞不清楚(見院卷第502、505頁),經追問後則答以:(問:
你要購買海洛因,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否有這件事?)這次沒有,(問:為何你之前在警詢與偵訊這樣講?)我也不知道(見院卷第506頁),嗣又改稱:那天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等語(見院卷第509至510頁),何家誠對於110年10月13日與被告3度通話後到底有無進行毒品交易、毒品種類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且無法肯認,又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此次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家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認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林旺根110年9月18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林旺根住處謝進宏於110年9月18日19時3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旺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旺根,林旺根賒欠購毒款項,迄今尚未給付。謝進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2)林旺根110年11月23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林旺根住處謝進宏於110年11月23日16時48分許至19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旺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45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旺根,並得款410元(林旺根將50元誤拿為10元硬幣)。謝進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3)林旺根110年12月29日13時56分許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林旺根住處謝進宏於110年12月29日11時36分許至13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旺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旺根,並得款1,500元。謝進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1)何家誠110年10月11日14時15分許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73巷對面私人停車場謝進宏於110年10月11日10時11分許至14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家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何家誠,並得款500元。謝進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3)潘春陽110年9月21日21時9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小公園謝進宏於110年9月21日20時8分許至21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春陽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春陽,當場得款700元,嗣再收取潘春陽交付之餘款300元。謝進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4)潘春陽110年10月15日18時52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小公園謝進宏於110年10月15日17時31分許至18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春陽所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春陽,並得款1,000元。謝進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5)潘春陽110年11月29日19時13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小公園謝進宏於110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至19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春陽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春陽,並得款500元。謝進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6)鄭學寧110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鄭學寧住處謝進宏於110年11月30日19時19分許至19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學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學寧,並得款1,000元。謝進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07)鄭學寧110年12月20日2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鄭學寧住處謝進宏於110年12月20日19時53分許至21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學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學寧,並於一週後得款1,000元。謝進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編號1-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0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總重2.64公克),純度52.71%,純質淨重0.69公克。2海洛因1包3海洛因1包4海洛因1包5海洛因1包6海洛因1包7海洛因1包8海洛因1包9海洛因1包10海洛因1包11海洛因1包12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2: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7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3: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4: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22公克、檢驗後淨重0.112公克15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5: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49公克、檢驗後淨重0.139公克16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6: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23公克17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7: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05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18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8: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19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9: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公克20注射針筒1支含海洛因殘渣21吸食器具1組22IPHONE7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序號:C6KSJD5MHG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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