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原告陳○梅住○○市○○區○○○街0號
陳○卿
陳○雪
陳○珠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 被告陳○源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陳○售之遺產,依附表甲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兩造並應按附表一「兩造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之各該金額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乙所示被繼承人陳○金之遺產,依附表乙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兩造並應按附表一「兩造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之各該金額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售於民國96年6月2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金嗣於96年11月28日死亡,兩人生前育有長女即原告陳○梅、次女即原告陳○卿、三女即原告陳○雪、長子即被告陳○源、四女即原告陳○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售、陳○金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售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陳○金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乙所示(不含繼承自陳○售部分)。
附表甲、乙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被繼承人陳○售、陳○金未以遺囑分配,兩造亦均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
(三)原告就陳○售之遺產,其中附表甲編號1-4、6-19部分(除編號5、20-22外)同意依照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就陳○金之遺產,其中附表乙編號1所示部分,同意依照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然就如附表甲編號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分配予原告四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且附表甲編號1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額應以實際市價計算,而非課稅現值。至於附表甲編號20至22之存款債權及附表乙編號2、3之存款債權,則應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本件分割方案,應參考兩造之家庭狀況:
1.兩造成長於極度重男輕女之傳統家庭,被告自幼獨自享盡家庭之一切資源,而原告四人等皆需半工半讀,打工所取得之薪資亦需寄回貼補家用;在成長時期不僅三餐不繼之外,因父親認為女生不應該讀書,而被迫放棄學業,進入工廠從事女工,所賺薪資亦全數繳給父親。
2.反觀被告坐享父權主義之紅利,在被繼承人生前即受贈大筆不動產(粗估價值等同現今遺產總額)、收取不動產租金,卻仍貪得無厭,罔顧手足情誼,於本件訴訟期間屢次至原告陳○梅、陳○卿家中大聲叫囂、恐嚇,原告念及情分,並未報警及提告,可見被吿目無長幼,其大言不慚要求逾越應繼分之遺產,令人髪指。
(五)爰依法請求將被繼承人陳○售、陳○金遺產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陳○售之遺產,依起訴狀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乙所示被繼承人陳○金之遺產,依起訴狀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抗辯:
(一)被繼承人陳○售之遺產分配,應先扣除被吿於96年至110年間代為繳納之土地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36,905元、房屋稅共計306,538元;被繼承人陳○金之遺產分配,也應先扣除被吿於96年至110年間代為繳納之土地地價稅共計580,902元。至於被繼承人之相關遺產稅、喪葬費、原告陳○梅預先從存款中取走的500,000元等,已經於先前以其遺產支付完畢,無須再為扣除。
(二)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1.被繼承人陳○售遺產部分:
(1)本件被繼承人陳○售應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甲所示,遺產價額總計為39,053,775元。而原告不爭執應先自遺產中支付被告先墊付之地價稅536,905元、房屋稅306,538元,故附表甲編號20-22存款債權自應先用以支付被吿地價稅、房屋稅。又扣除上開費用後,遺產餘額為38,210,332元,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計算,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7,642,066.4元。
(2)被吿同意就陳○售之遺產,其中附表甲編號1-4、6-16、18、19部分(即除系爭土地、房屋及編號20-22外)依照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就陳○金之遺產,其中附表乙編號1所示部分,同意依照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3)系爭土地、房屋均應分配由被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係位於歸仁區大通路、大仁街、信義北路交叉處,系爭房屋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分歸予被告所有,如將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亦同分歸予被告,除可促進土地經濟利用,亦可避免產生分割房地所有權人不同之窘境。況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6平方公尺,依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附表一規定,其建築基地寬度最小為4公尺、深度最小為13公尺,如再由原告4人平均分得,每人可建築面積僅14平方公尺,屬無法建築之畸零地,造成土地資源浪費;且兩造之父陳○售生前即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迄今數十年,將此分歸予被告可促進土地合併利用經濟,並延續土地利用方式。被告願補償原告無法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差額,即補償原告陳○梅、陳○卿、陳○珠各2,072,381元,補償陳○雪96,749元。
2.被繼承人陳○金遺產部分:
(1)如附表乙所示遺產之價額總計為15,484,801元。原告並不爭執應先自遺產中支付被告所支付之地價稅580,902元,故應自附表乙編號2、3存款債權先扣除之,扣除後遺產餘額為14,903,899元(計算式:15,484,801-580,902=14,903,899),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計算,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2,980,779.8元。
(2)被吿對於原告主張就附表乙編號1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然就無法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差額,原告四人應各補償被吿882,345元。
(三)被告從小每天都先到田裡幫家裡工作完才去學校上學,成年後所經營的養豬業,一切獲利皆交給父母,父母所遺之遺產有部分應屬被告所賺取。父母生前均由被告一人奉養,父母過世後更葬於被告自有土地上,被吿為了陳家盡心盡力,並非坐享其成。原告學歷有高職畢業、或國中畢業、專科肄業,並無在國小時即被迫放棄學業之情形,父母並無重男輕女,被吿並無享盡一切家庭資源。反觀原告四人出嫁後,均未曾奉養父母或支付生活照護費用,現卻貪圖父母之遺產,胡亂詆毀被告。
(四)答辯聲明:1.被繼承人陳○售之遺產應依如被吿民事答辯二狀附表5-1所示之方案分割。2.被繼承人陳○金之遺產應依如被吿民事答辯二狀附表6-1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售於96年6月2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金嗣於96年11月28日死亡,兩人生前育有長女即原告陳○梅、次女即原告陳○卿、三女即原告陳○雪、長子即被告陳○源、四女即原告陳○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售、陳○金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2.被繼承人陳○售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陳○金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乙所示(不含繼承自陳○售部分)。
附表甲、乙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被繼承人陳○售、陳○金未以遺囑分配,兩造亦均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
3.被告陳○源就陳○售之遺產,已支出附表甲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於9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536,905元;編號17至19所示房屋於96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共計306,538元。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陳○售之遺產支付被告陳○源。
4.被告陳○源就陳○金之遺產,已支出附表乙編號1所示土地於9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580,902元。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陳○金之遺產支付被告陳○源。
5.兩造同意本件陳○售、陳○金遺產之不動產價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做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價額、金錢補償計算之依據。
6.兩造就陳○售之遺產,其中附表甲編號1-4、6-19部分(即除編號5、20-22以外),同意依照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7.兩造就陳○金之遺產,其中附表乙編號1所示部分(即除編號
2、3以外),同意依照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
(二)爭執事項:
1.陳○售所遺如附表甲編號5之系爭土地、編號20至22之存款債權,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2.陳○金所遺如附表乙編號2、3之存款債權,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3.如繼承人中有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各繼承人間應補償之金錢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售已死亡,遺有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金亦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乙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售、陳○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售、陳○金如附表甲、乙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即明。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三)就被繼承人陳○售附表甲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甲「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源就陳○售之遺產,已支出附表甲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於9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536,905元;編號17至19所示房屋於96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共計306,538元;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陳○售之遺產支付被告陳○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就被繼承人陳○售遺產分配,應先將被吿已付之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金額合計843,443元,自附表甲遺產其中編號20-22之存款債權扣除返還。經扣除後,附表甲編號20-22之存款債權尚有不足,不足額139,667元部分【計算式:843,443-(3,709+67+700,000)=139,667(元)】,則應再自其餘遺產價值中予以扣除返還被吿。
3.次查,兩造就陳○售之遺產,其中附表甲編號1-4、6-19部分(即除編號5、20-22以外),同意依照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等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認就附表甲編號1-4、6-16、18、19部分(即除系爭土地、房屋、編號20-22存款債權以外)之分割方法,按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分配,洵屬合理公平,爰認上開部分按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尚屬適當。
4.至於系爭土地、房屋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雖同意分配予被吿,然系爭土地如再分配予被吿一人取得,被吿所得遺產價值將超過其應繼分價值,故系爭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四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較為公平等語;被吿則主張因原告已經同意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吿取得,其基地亦應分由同一人取得,避免產權歸屬不一的窘境,又考量畸零地法定限制,故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應分配由被吿一人單獨取得等語。經查: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可知,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共有2個稅籍編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一層木石磚造及高鐵造之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被繼承人陳○售,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此應為系爭房屋,另一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則非本件遺產範圍等節,此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11月22日函覆資料至明(見本院卷第227-232頁),復參照兩造提供之地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前開兩棟建物之地理位置(見本院卷第315-319、333-337頁),足認系爭房屋確實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建造年份雖已達22年之久,然現出租予他人商業使用,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位於歸仁區大仁街、信義北路交界處,周圍交通便利,均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於兼顧系爭土地及房屋使用現況、性質,並盡量發揮不動產經濟利用合一效益之情形下,再考量兩造間因本件遺產分割紛爭已難和平共處,防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認為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一同採變價分割,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不動產之價值,變價之價格如較遺產稅核定價額為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亦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此亦可避免房地產權歸屬不同之情形,保有不動產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又前開遺產尚需返還被吿費用139,667元之部分,亦可直接於變價所得價金內予以扣除,是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方式,應較能兼顧兩造間之公平性及便利性。再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全部,此與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5.復按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同意本件陳○售、陳○金遺產之不動產價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做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價額、金錢補償計算之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將遺產分配予兩造之結果,將致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所分得遺產之價值不一,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是以本件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參照附表甲「核定價額」欄所載之各遺產價額,應由被吿分別金錢補償原告陳○梅、陳○卿、陳○珠三人各1,543,827元,原告陳○雪分別補償原告陳○梅、陳○卿、陳○珠三人各107,95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甲備註欄所載)。
(四)就被繼承人陳○金附表乙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乙「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
1.查被告陳○源就陳○金之遺產,已支出附表乙編號1所示土地於9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580,902元。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陳○金之遺產支付被告陳○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就被繼承人陳○金遺產分配,應先將被吿已付之上開地價稅金額580,902元,自附表乙遺產其中編號2、3存款債權扣除返還。經扣除後,附表乙編號2、3存款債權尚有不足,不足額548,601元之部分【計算式:19,093+13,208-580,902=-548,601(元)】,則應再自其餘遺產價值中予以扣除返還被吿。
2.次查,兩造就陳○金之遺產,其中附表乙編號1部分同意依照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分割等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認就附表乙編號1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按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分配,合理公平,爰認上開部分按如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尚屬適當。
3.再查,兩造均同意本件陳○金遺產之不動產價額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做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價額、金錢補償計算之依據,業如前述。據此,依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將遺產分配予原告四人之結果,將致被吿未能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是以,本件依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參照附表乙「核定價額」欄所載之遺產價額,應由原告陳○梅、陳○卿、陳○珠、陳○雪四人分別金錢補償被吿745,19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乙備註欄所載)。
(五)原告雖事後以112年2月16日家事聲請㈠狀,就先前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當庭合意之爭點整理事項復為爭執,且表明不同意依前開不爭執事項認定系爭土地、房屋之價額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271條之1之規定,兩造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就前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均同意作為本件言詞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10頁),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被吿已明示不同意變更爭點整理事項,而本件就系爭土地、房屋分割方法既採變價分割方式,並無對原告不公平之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此係兩造間為簡化爭點所為之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原告空言就前開爭點整理事項復為爭執,要非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一:
稱謂姓名應繼分比例兩造金錢補償方法(新臺幣,下同)附表甲分割方案附表乙分割方案原告陳○梅5分之1陳○梅應受補償1,651,778元。陳○梅應補償陳○源745,195元。原告陳○卿5分之1陳○卿應受補償1,651,778元。陳○卿應補償陳○源745,195元。原告陳○雪5分之1陳○雪應分別補償陳○梅、陳○卿、陳○珠各107,951元。陳○雪應補償陳○源745,195元原告陳○珠5分之1陳○珠應受補償1,651,778元。陳○珠應補償陳○源745,195元被告陳○源5分之1陳○源應分別補償陳○梅、陳○卿、陳○珠各1,543,827元。陳○源應受補償2,980,780元。
附表甲:被繼承人陳○售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核定價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4,350,600元由原告陳○雪單獨取得所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6,107,500元由原告陳○梅、陳○卿、陳○雪、陳○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17,500元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全部11,440,000元由被告陳○源單獨取得所有。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全部3,080,000元左列土地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扣除被吿優先受償代墊費用餘額139,667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6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36分之6237,000元由被告陳○源單獨取得所有。7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全部1,170,000元由原告陳○珠單獨取得所有。8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全部1,170,000元由原告陳○梅單獨取得所有。9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全部1,170,000元由原告陳○卿單獨取得所有。10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36分之61,088,199元由原告陳○雪單獨取得所有。1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36分之6109,500元1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36分之699,000元1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1,856,300元由原告陳○梅、陳○卿、陳○珠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1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2,287,600元1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2,095,700元16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1,265,400元17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全部42,400元左列房屋變價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18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全部407,100元由原告陳○梅、陳○卿、陳○雪、陳○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19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全部356,200元20存款歸仁鄉農會3,709元已全數由被吿取得,以充抵其部分代墊款,故無從分割。21存款歸仁郵局(活存)67元22存款歸仁郵局(定存)700,000元備註:並由被吿分別金錢補償原告陳○梅、陳○卿、陳○珠三人各1,543,827元,原吿陳○雪分別補償原告陳○梅、陳○卿、陳○珠三人各107,951元。金錢補償數額計算如下(以下金額因四捨五入之故,有1或2元之差):1.編號1-4、6-16、18、19所示遺產價額共計35,227,599元。各繼承人應繼分價值為7,045,520元(35,227,599元×1/5=7,045,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就編號1-4、6-16、18、19所示遺產,原告陳○梅、陳○卿、陳○珠分配價值總額各為5,393,742元(不足1,651,778元)、原告陳○雪分配價值總額為7,369,374元(多分配323,854元)、被吿分配價值總額為11,677,000元(多分配4,631,480元)。3.由被吿及原告陳○雪金錢補償原告陳○梅、陳○卿、陳○珠:①被吿分別補償原告陳○梅、陳○卿、陳○珠各1,543,827元(4,631,480元÷3=1,54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陳○雪分別補償原告陳○梅、陳○卿、陳○珠各107,951元(323,854元÷3=107,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乙:被繼承人陳○金遺產編號種類遺產明細權利範圍核定價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15,452,500元優先支付被吿代墊費用餘額548,601元後,由原告陳○梅、陳○卿、陳○雪、陳○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2存款歸仁郵局19,093元已全數由被吿取得,以充抵其部分代墊款,故無從分割。3存款歸仁農會13,208元備註:並由原告陳○梅、陳○卿、陳○珠、陳○雪分別金錢補償被吿745,195元。金錢補償數額計算如下(以下金額因四捨五入之故,有1或2元之差):1.編號1所示遺產扣除費用後價額為14,903,899元(15,452,500-548,601=14,903,899)。各繼承人應繼分價值為2,980,780元(14,903,899元×1/5=2,980,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就編號1所示遺產,原告陳○梅、陳○卿、陳○珠、陳○雪分配價值總額各為3,725,975元(計算式:14,903,899÷4=3,72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吿分配價值為0元。3.原告陳○梅、陳○卿、陳○珠、陳○雪應分別補償被吿745,195元(3,725,975-2,980,780=745,1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