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啓瑞
林家綸被告蔡佳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961、7704、770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7、12455、12704、10522、14044、14619、10785、11129、15251、16817、9484、14267、25
418、26232、26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豪、李啓瑞、林家綸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歐雨柔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遭受詐欺損失嚴重,並未受到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李啓瑞、林家綸上訴意旨略以: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且得到教訓,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蔡佳豪、李啓瑞、林家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蔡佳豪、李啓瑞、林家綸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蔡佳豪、李啓瑞、林家綸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衡以被告蔡佳豪、李啓瑞已與告訴人 許雅婷 、 張博涵 、 王若蓁 、被害人 陳柏蓁 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金額完畢;被告林家綸與告訴人許雅婷、 王柳 、 邱景嫻 、 李宛融 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許雅婷、王柳、邱景嫻部分,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4號、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3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暨被告蔡佳豪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啓瑞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廚房助手、月薪約2萬5千至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家綸供稱為高職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1萬元、需扶養外公、外公目前住院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佳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被告李啓瑞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林家綸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因被告蔡佳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許雅婷、張博涵、王若蓁、被害人陳柏蓁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對被告蔡佳豪宣告緩刑2年。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而被告林家綸、蔡佳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歐雨柔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頁、第361頁),且被告林家綸之外公因急性中風待人照顧,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院衡酌被告蔡佳豪、李啓瑞、林家綸本件犯罪之情狀、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蔡佳豪、李啓瑞、林家綸犯後有無盡力彌補其本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各情,認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則原審詳為審核各該情狀後,依法量處上開刑度,尚無不合,且原審亦已詳細交代未宣告被告李啓瑞、林家綸緩刑之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李啓瑞、林家綸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聖、蔡佩容、廖羽羚、張建強、吳維仁、 郭文俐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豪
李啓瑞林家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1、7704、77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7、12455、12704、10522、14044、14
619、10785、11129、15251、16817、9484、14267、25418、262
32、26567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4號),因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啓瑞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豪、李啓瑞、林家綸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各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㈠先由蔡佳豪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友人李啓瑞後,再由李啓瑞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國賓影城前,將蔡佳豪上開遠東銀行、永康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 林家宇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㈡林家綸先於109年11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某民宿,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友人 劉柏延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劉柏延將林家綸上開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販賣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林家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蔡佳豪、林家綸上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蔡佳豪、林家綸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殆盡(各次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佳豪、李啓瑞、林家綸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劉柏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歐雨柔、蘇
柔安、 王英凱 、 楊佩穎 、許雅婷、 王銘辰 、 劉姿伶 、 史涵琳 、 呂靜惠 、王柳、 陳慧君 、 莊雅鳳 、 鄭絲絲 、 黃婕瑜 、邱景嫻、 李清文 、 王品雅 、張博涵、 林義峰 、李宛融、 陳雅婷 、 沈嘉瑄 、 李姵嫻 、 曾沛青 、王若蓁及被害人 林孝玉 、 林悅雯 、陳柏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蔡佳豪上開遠東銀行、永康郵局、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相關交易明細、被告林家綸上開彰化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相關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歐雨柔提出之轉帳畫面3紙、被害人林孝玉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1紙、告訴人王英凱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畫面1紙、告訴人楊佩穎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許雅婷提出之轉帳畫面2紙、告訴人王銘辰提出之轉帳畫面2紙、告訴人劉姿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史涵琳提出之轉帳畫面1紙、告訴人呂靜惠提出之轉帳畫面及對話截圖各1紙、告訴人王柳提出之存款憑條1紙、告訴人陳慧君提出之轉帳畫面1紙及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莊雅鳳提出之轉帳畫面1紙及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鄭絲絲提出之轉帳畫面1紙、告訴人黃婕瑜提出之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邱景嫻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及對話截圖1份、被害人林悅雯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李清文提出之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王品雅提出之轉帳畫面2紙、告訴人張博涵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林義峰提出之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李宛融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及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陳雅婷提出之轉帳畫面及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沈嘉瑄提出之轉帳畫面2紙及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李姵嫻提出之對話截圖1份、告訴人曾沛青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告訴人王若蓁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蔡佳豪、李啓瑞以一提供被告蔡佳豪上開3金融帳戶之行為;被告林家綸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李啓瑞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9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3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人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另被告李啓瑞有前述加重事由,故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3人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所犯之態度,衡以被告蔡佳豪、李啓瑞已與告訴人許雅婷、張博涵、王若蓁、被害人陳柏蓁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金額完畢;被告林家綸與告訴人許雅婷、王柳、邱景嫻、李宛融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許雅婷、王柳、邱景嫻部分,亦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4號、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3號、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暨被告蔡佳豪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萬元,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啓瑞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廚房助手、月薪約2萬5千至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家綸供稱為高職畢業、在早餐店工作、月薪約1萬元、需扶養外公、外公目前住院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㈠被告蔡佳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雅婷、張博涵、王若蓁、被害人陳柏蓁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賠償完竣,業如前述,實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被告李啓瑞因有前述累犯加重之前科紀錄,故不符合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林家綸雖與告訴人李宛融達成調解,惟未按期履行,且就告訴人陳雅婷、曾沛青部分,亦表示無經濟能力,故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故本院斟酌此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九、不予沒收部分:㈠被告蔡佳豪、李啓瑞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林家綸雖於警詢時供稱有收受劉柏延交付之報酬7千元,
惟被告林家綸就告訴人許雅婷、王柳、邱景嫻部分,均履行賠償金額完畢(調解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6萬元),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蔡宗聖、蔡佩容、廖羽羚、張建強、吳維仁、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1、7704、7706號)1歐雨柔(告訴人)(兼併辦九)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自稱「 李樂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歐雨柔聯繫,並佯稱:在澳門銀行投資公司從事幕後維護工作,可更改內部利率,可從中獲利雙倍 云云 ,致告訴人歐雨柔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5,000元被告蔡佳豪上揭遠東銀行帳戶109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30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09年12月7日19時36分許19萬9,300元2林孝玉(被害人)(兼併辦九)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孝玉聯繫,並佯稱:EQT投資網站會賺錢,可先投資5000元即可開始操作云云,致被害人林孝玉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30日12時55分許5,000元被告蔡佳豪上揭遠東銀行帳戶3 蘇柔安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自稱「 盧文潔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柔安聯繫,並佯稱:可將新臺幣匯入FXBTG公司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蘇柔安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30日11時許6,000元被告蔡佳豪上揭遠東銀行帳戶4王英凱(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自稱「MARY」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英凱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使用歐洲TW交易所APP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王英凱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26日20時25分許1萬元被告蔡佳豪上揭永康郵局帳戶5楊佩穎(告訴人)(兼併辦八)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佩穎佯裝為客服人員並佯稱:若要解除特約客戶之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楊佩穎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9日21時31分許4萬9,986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富邦銀行帳戶109年12月9日21時33分許4萬6,039元109年12月9日21時41分許1萬7,985元以下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7號)6許雅婷(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許雅婷取得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雅婷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30日10時29分許3萬元被告蔡佳豪上揭遠東銀行帳戶109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1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以下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5號、第12704號)7王銘辰(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自稱「 李菲菲 」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銘辰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銘辰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6時31分許10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09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5萬元8劉姿伶(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自稱「TANG」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姿伶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姿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15時45分許15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以下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22號)9史涵琳(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自稱「SEAN」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史涵琳聯繫,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史涵琳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7日20時29分許5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以下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4號)10呂靜惠(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經由社群網站與告訴人呂靜惠結識後,於某日時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靜惠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7日19時44分許8萬5,000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1王柳(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經由社群網站與告訴人王柳結識後,於同年12月8日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柳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3時41分許2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2陳慧君(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經由社群網站與告訴人陳慧君結識後,於某日時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慧君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5時44分許4萬8,500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3莊雅鳳(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5日,經由交友平台與告訴人莊雅鳳結識後,於同年12月8日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雅鳳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7時許1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4鄭絲絲(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經由交友平台與告訴人鄭絲絲結識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絲絲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7時7分許5,864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5黃婕瑜(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經由社群網站與告訴人黃婕瑜結識後,假藉介紹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黃婕瑜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9時31分許5,000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6邱景嫻(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經由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景嫻結識後,假藉介紹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邱景嫻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20時12分許1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09年12月8日20時35分許5萬元17林悅雯(被害人)(兼併辦八)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21時28分許,致電被害人林悅雯佯稱:之前購買餐券發生錯誤,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林悅雯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9日22時12分許1萬9,985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富邦銀行帳戶以下併辦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19號)18李清文(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清文聯繫,佯稱:可投資國際貨幣(含黃金、白銀)云云,致告訴人李清文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2月8日12時19分許5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09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5萬元109年12月8日12時22分許10萬元以下併辦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5號、第11129號、第15251號、第16817號)19王品雅(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9月間之某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告訴人王品雅聯繫,並佯稱:投資「JINLONG」外幣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品雅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30日11時8分許10萬元被告蔡佳豪上揭永康郵局帳戶109年11月30日11時9分許5萬元20張博涵(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之某時,透過交友程式i-pair(即「愛情公寓」)與告訴人張博涵結識後,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博涵陷於錯誤而轉帳。109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9萬6,000元被告蔡佳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21林義峰(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MetaTrader5投資平台聯繫告訴人林義峰,並佯稱:可以投資外幣匯率云云,致告訴人林義峰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6日17時36分許3萬元被告蔡佳豪上揭遠東銀行帳戶109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3萬元109年11月26日17時38分許4,000元22陳柏蓁(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以網路軟體IG與告訴人陳柏蓁聯繫,並佯稱:投資BMM網站買賣比特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柏蓁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30日11時37分許4萬元被告蔡佳豪上揭遠東銀行帳戶以下併辦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23李宛融(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經由交友軟體SKYOUT與告訴人李宛融結識後,假藉介紹投資m2dcoin.com網站買賣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宛融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11時21至29分間某時許5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以下併辦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4號)5楊佩穎(告訴人)同為本案起訴事實17林悅雯(被害人)同為併辦四併辦事實以下併辦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7號)1歐兩柔(告訴人)同為本案起訴事實2林孝玉(被害人)同為本案起訴事實以下併辦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18號)24陳雅婷(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陳雅婷結識後,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5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以下併辦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32號、第26567號)25沈嘉瑄(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以網路軟體LINE與告訴人沈嘉瑄聯繫,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沈嘉瑄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20時36分許5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09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5萬元26李姵嫻(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經由網路軟體抖音與告訴人李姵嫻結識後,假藉介紹goldmansachs(GMS)網站投資金融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李姵嫻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8日18時57分許12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27曾沛青(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4日,經由網路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曾沛青結識後,假藉介紹投資「盈透證券」金融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曾沛青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19時36分許5萬元被告林家綸上揭彰化銀行帳戶109年12月7日19時38分許4萬9,000元以下併辦十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號)28王若蓁(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某時起,以BADOO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若蓁聯繫,佯稱:可藉由LMAX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若蓁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1月26日13時49分許10萬元被告蔡佳豪上揭永康郵局帳戶109年11月26日13時50分許4萬2,5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