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七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出版品,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定被告甲○○與綽號「 小蘭 」之女子,共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暗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子與之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保險套一個、潤滑油一瓶,認被告犯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並就查扣之保險套一個、潤滑油一瓶,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然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傳播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以在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已構成,不以進而有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其犯罪即已成立。因之查扣之保險套一個、潤滑油一瓶,縱屬被告所有,因與其犯罪之成立無直接關係,自不得為沒收。原判決竟為沒收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本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綽號「小蘭」之女子,共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暗示與他人在南投草屯為性交易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子與之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保險套一個、潤滑油一瓶等情,因而論處被告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並就查扣之保險套一個、潤滑油一瓶,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然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傳播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以在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已構成,不以進而有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在自由時報刊登暗示與他人在南投草屯為性交易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子與之從事性交易,其犯罪即已成立。因之,查扣之保險套一個、潤滑油一瓶,與其犯罪之成立無直接關係,則該扣案之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與其犯罪之成立無直接關係,自不得為沒收。原判決竟為沒收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V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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