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 林亭婷 」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被告甲○○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拾獲林亭婷之國民分證上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國民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林亭婷」國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林亭婷之國民所有權,該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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