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臺北市○○○路○段○○○號忠孝協大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一樓之一與甲○○因大樓庭院加掛鐵鍊事宜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甲○○背部,並以手撞擊甲○○臉部,致甲○○受有臉部裂傷三公分乘一公分乘0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
㈢告訴人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