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不得對乙○○及其家人有任何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8年2月27日15時許,甲○○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3樓之居所,以先前幫乙○○代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
000元,惟乙○○尚有差額2,500元未償還,且超過1小時應雙倍計算為由,向乙○○勒索6萬元,因乙○○拒絕給付該款項,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銀色玩具手槍1把毆打乙○○之後腦及眼睛,至乙○○受有左側眼眶挫傷瘀青、後枕頭皮淺傷、右手拇指淺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以;「若不交付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予我為擔保,就不放你走,並限你3天內交付6萬元,否則就要讓你好看,事情會愈來愈大條。」等語恐嚇乙○○,乙○○因心生畏懼,且亟欲離開該處,即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各1張交付予甲○○,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乙○○離開上揭處所後,於98年3月3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馬偕醫院查獲甲○○,並扣得上揭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各1張,始未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鄧皎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立醫院北縣醫檢字第9802243號驗傷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遠傳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各1份及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以一言語脅迫行為,同時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刑度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數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以言語恐嚇脅迫告訴人提出身分證等文件為擔保並交付金錢,造成告訴人之危害,顯不可取,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與被告均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短期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保護告訴人乙○○及其家人於日常生活中之安全,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7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任何騷擾行為,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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