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市之方向,行經板橋市○○○路○段捷運亞東醫院站
1號出口前對面車道之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車輛迴車時亦應注意後方直行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呂○達(年籍詳卷),亦行經該處之際,一時閃避不及,乃與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胸頓挫傷、右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下巴擦傷皮膚缺損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7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