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提出的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貳、所謂具體理由: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如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也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均難認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參、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認定「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不知戒除,但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的施用毒品犯行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聲明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判刑過重、未獲緩起訴處分即判處10月有期徒刑、請求輕判等語。
肆、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