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吳徐榮 」應更正為「甲○○」、第8行至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1次」、同欄末5行關於甲○○遭查獲之經過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將長褲口袋中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40公克)交付員警扣案,並告知員警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暨證據欄㈠「被告甲○○ 徐榮奇 於警詢時...」應刪除「徐榮奇」,並補充「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3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248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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