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33歲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0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97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正本於97年2月1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97年2月18日提起上訴。然因未附具任何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裁定命被告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7年5月5日送達被告前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 張林美枝 代為收受,有上開被告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通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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