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渠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上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8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同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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