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支票係第三人 楊興 持向被上訴人有條件借款之用,上訴人僅係發票人並非借款人,但被上訴人卻於未屆借款清償期,即提前向發票人即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聲請傳訊證人楊興出庭作證,原審卻不准許之,上訴人不服原審違反公平公正之審理結果,請求依法重新審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00元,
及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其
指摘之上訴理由是否已具備合法要件,亦即是否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以下分述之:
1、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有關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第三人楊興即上訴人之配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該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屆期後經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點內說明認定之憑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舉之前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2、又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係第三人 楊興持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之主張可知,兩造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第三人楊興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以第三人楊興向其借用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但第三人楊興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尚未屆清償期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支票原係其簽發交付第三人楊興持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見原審卷第11頁),則第三人楊興亦非該支票之無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自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可言。又原審95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有上訴人聲請傳訊第三人楊興作證之記載,縱如有上訴人所言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第三人楊興出庭作證,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故不予傳訊,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原審就事實真偽之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非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金虎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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