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右第一項聲明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係夫妻,因被告品行不端,不安於室,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外與其他女人通姦,原告久受被告心靈凌辱,心有不甘,乃於當日晚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前往中壢市○○○路○段六十九之一號五○三室捉姦,竟發覺被告與某女子在該處衣衫不整,均裎上裸,而為通姦。被告上開通姦事實,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移付臺灣桃園地方院審理判決,自可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通姦行為時,仍然係合法之夫妻關係,被告不安於室,行為污穢,每當原告對之勸阻時,均遭被告無情之毆辱而受傷,原告何其不幸,竟遇此不淑之人,女人精神之痛苦,莫此為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此,被告當負有支付系爭之精神痛苦賠償金錢予原告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相片二幀、剪報一份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兩造之前確係夫妻,被告亦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外與女通姦,而為原告偕警查獲。然原告前已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為由,向鈞院訴請判決離婚,並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業據鈞院判決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由,准予離婚,並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因被告通姦判決離婚所受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判決理由並就被告通姦事實所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及原告因此而聲請判決離婚所受之痛苦加以考量,以酌定賠償金,此觀前開判決理由載有: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結婚三年餘,並育有子女一人,竟因被告與人通姦而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上受創程度非輕等,即可知之。被告於判決後,已依判決將前開四十萬元給付原告。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修正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同一事實具備不同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時,所發生之數個請求權,究屬請求權之聚合而得同時併為主張,抑或係請求權之競合而僅得選擇行使之,其中一個請求權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時,其他請求權亦因目的達到而消滅,當應斟酌該等請求權之給付發生原因及給付之內容以為判斷之依據,倘給付之內容尚有不同,則不妨認為係請求權之聚合。然倘均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必須進而審究其給付之因是否相同或重疊,以為認定。故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他方據以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通姦之一方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獲准後,復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則因其給付之內容均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因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欲填補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通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在內,故可謂二請求權給付之原因有重疊,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尚有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應認兩者之關係為請求權之競合而非聚合。故夫妻之一方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受有給付者,因給付目的已經達成,則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生之請求權,自當消滅,否則即難謂無違背「一次損害,一次賠償」之原則。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同一通姦之事實為據,而重複向被告請求。乃原告竟違背前開原則,提起本件訴訟再向被告為重複之請求,且請求之金額竟高於因通姦而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金額,對被告顯非公平,於法洵有未合。
(三)按基於婚姻關係,配偶間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稱為身分權、親屬權或配偶權均無不可。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夫妻當事人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寓有人格利益,因此干擾他人婚姻關係(如與配偶一方通姦),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身分權或親屬權,也侵害人格利益,既然夫妻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準此,在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案例,承認被害人慰撫金之請求權,及民法保護人格利益之延長,且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謂「夫妻之關係,雖甚密切,但人格則各別獨立。妻與人通姦,破壞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其精神上感受痛苦,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所列被侵害之客體,係例示規定。此外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為應受法律保護之法益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通姦,實有侵害被上訴人夫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其精神受有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謂「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即貞操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均肯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只不過其依據多以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與法制不符,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明文。直至八十九年五月施行之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增訂「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密切,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至此干擾婚姻影響配偶關係,究係侵害何種法益,在此次立法後更顯明白即「身分法益」,然與學說所說之身分權、親屬權、人格權並無差別,只是觀察角度不同而已。
(四)同一行為得構成侵害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兩者均以損害賠償為給付內容,此雙重請求如何調整,即需借助競合理論之請求權競合說,與請求權規範競合說。按請求競合說者謂「一個具體事實同時具備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時,其所產生的兩個請求權得獨立併存,無論在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抵銷、時效等,均應就各個請求權加以判斷。就此兩個請求權,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其中一個請求權若因達到目的以外的原因而不能行使(例如因時效而消滅),則他一請求權(時效較長者),仍猶存續」,而請求權規範競合說謂「一個具體生活事實符合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二個要件時,並非產生二個獨立的請求權,論其本質,實僅產生一個請求權,但具有二個法律基礎,一為契約關係,一為侵權關係,其內容應結合二個基礎規範加以決定,債權人得主張對其有利之部分,但應特別斟酌法律之目的,即法律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的關係,特別規定短期時效時,則應適用此項短期時效期間。」不論從何種理論切入本案,只有一個事實,即「被告不顧家庭倫理,違反貞操義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另一女子通姦」,而其保護之法益,不論是身分法益或衍伸為人格法益之身分權或親屬權,亦是只有一個,只不過請求權數個可獨立併存而已。而今上開事實,業經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判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該判決之理由載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金,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因與人通姦,經本院准予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則本件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經判決離婚,原告因被告與人通姦而訴請判決離婚,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語,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結婚三年餘,並育有子女一人,竟因受被告與人通姦而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上受創程度非輕,及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原告無職業,被告月薪三萬元,兩造均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為適當。」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他方據以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通姦之一方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獲准後,復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九五條第三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則因其給付之內容均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因第一○五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欲填補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通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在內,故可謂二請求權給付之原因有重疊,且民法第一○五六第二項尚有包括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應認兩者之關係為請求權之競合而非聚合,故夫妻之一方已依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受有給付者,因給付目的已經達成(倘僅因罹於時效自不受影響),則其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所生之請求權,自當消滅,方符「一次損害,一次賠償」之法理,以免受害人受有雙重賠償,而使賠償義務人負擔與損害顯不相當之不利益。
(六)本案請求權基礎是否構成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損害何在?因果關係具備否?原告應行證明。
(七) 若鈞院 認為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與同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乃請求權聚合,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之請求權範圍多於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則本件有無合致第一九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蓋第一九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所謂「情節重大」在立法理由之舉例中有「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人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並無配偶通姦情形,故被告通姦之行為是否為「情節重大」而符該條之請求要件,恐非無疑。
(八)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無論被侵害客體是人格權、身分權或財產權,其損害大致為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而斟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因素要非「雙方資力、地位、加害程度、家族關係」,而原告因被告之通姦行為而斟酌「原告與被告結婚三年餘,並育有子女一人,竟因受被告與人通姦而訴請離婚,其精神上受創程度非輕,及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原告無職業,被告月薪三萬餘元,兩造均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為適當。」職是,若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之範圍大於民法第一○五六條之範圍論正有據,則其範圍係前判決未審酌者究係為何?原告應予說明,且被告之通姦行為造成上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說明。
(九)惟若按司法院(八十二)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之審查意見採甲說之理由「通姦未必導致離婚,雖二者請求權均基於同一通姦事實,但仍難謂二者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意旨觀察,似乎民法第一○五六條之範圍要較大於民法第一九五條,蓋通姦未必導致離婚矣,是故原告再次請求業已補償過之非財產賠償事由,顯然無據。
(十)末查,被告自民國七十八年工作迄今未曾中輟,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家財萬貫,不必工作」云云,此有被告勞工保險卡可按;又兩造所生一子,確係與原告母親同住,惟被告按月給付保姆費二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所稱薪資拿來養小孩並非真實。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郵政匯票、被告勞工保險卡等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富文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係夫妻,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外與人通姦,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並經起訴判決,自可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以被告通姦為由,起訴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通姦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十萬元確定,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已獲賠償;且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欲填補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人通姦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在內,故可謂二請求權給付之原因有重疊,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二項尚有包括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應認兩者之關係為請求權之競合而非聚合,故夫妻之一方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受有給付者,因給付目的已經達成,則其依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三項所生之請求權,自當消滅,方符「一次損害,一次賠償」之法理,以免受害人受有雙重賠償,而使賠償義務人負擔與損害顯不相當之不利益,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同一通姦之事實為據,而重複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係夫妻,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相片兩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則另主張原告前曾起訴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為由,准予離婚,並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通姦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四十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該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夫妻之一方前已以對方通姦為由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經法院准許之後,是否仍得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因配偶權受他方侵害而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侵害配偶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惟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舉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而夫妻之一方另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對方因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必包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範圍之內,惟仍應審酌其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定其賠償額。
五、經查,原告在前案(即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一號離婚等案件)之起訴狀中,陳稱「被告自與原告結婚迄今,已逾三年,並已懷孕生子,照拂育護,不遺餘力,被告竟日無所事,既不工作,亦不養家,僅到處姦淫人家幼女,確使原告心靈忱痛萬分,且遭凌辱毆傷之苦,亦使原告存有切齒之痛,原告何其不幸,竟遇此家庭暴力加身,精神上之痛楚,莫過於此,爰依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因離婚而有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當負有給付二百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觀諸原告於前案所陳,該案中其所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之理由及範圍,係因:(一)被告與他人通姦,(二)原告受被告毆打,(三)因離婚而受之痛苦。亦即,原告在該案中,雖係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為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然其在該案所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包括被告與他人通姦,所致原告之精神上之痛苦。
六、再查,觀諸上開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五一號民事判決,承審法官已在理由中敘明「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結婚三年餘,並育有子女一人,竟因受被告與人通姦而訴請判決離婚,其精神上受創程度非輕,及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原告無職業,被告月薪三萬餘元,兩造均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元為適當,至於超過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即,該案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其審酌之範圍,業已包含因被告通姦致原告精神上受創及痛苦之程度;且本院迭令原告提出說明,主張其尚有何其他未經前案審酌之精神上痛苦,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說明及主張,復未盡其應盡之舉證之責,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資料,自難認為原告在該案判決被告應給付之四十萬元之外,尚有何因被告通姦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未經審酌及裁判。縱合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在前案已提出之主張,及前案判決理由業已衡量被告通姦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受創程度,認為前案判決被告賠償之四十萬元,已足令原告因被告通姦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獲得賠償;原告再提起本案請求被告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因而另外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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