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 劉家福 (起訴書誤載為 劉承福 )借用鐵鎚一把,敲毀自行車鎖頭之際,為警發現而未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著手竊車,敲毀鎖頭之時,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未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利用鐵鎚竊取自行車未遂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顯已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改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違反法律而犯罪,經此起訴審判刑之宣告後,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案之鐵鎚係劉家福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被告及劉家福於警察局供承或證述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