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五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支票背頁處偽造之「 辛金葉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父女二人, 明知渠 等所經營之玻璃加工業,迄至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受他人債務所累而經營不善,已有債信不足情事,甚且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需藉舉債因應,並無續營事業及支付高額借貸及票據債務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共商持支票向他人借貸周轉,惟因恐己身債信能力不足遭拒,遂為圖增強支票擔保清償能力,藉以取信貸與人,先由乙○○囑甲○○各在發票人均為 賴淑霞 ,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元、二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二紙背頁處,分別偽造「辛金葉」署押而成支票背書,再由乙○○自為背書後,分持上開支票向丙○○、丁○○佯以調借現款周轉,使丙○○、丁○○誤為上開支票均由辛金葉背書,可得藉由追索獲償票據債權,因之不疑有詐,分別貸與含約定利息而與上開支票同額之現金,致生損害於辛金葉、丙○○、丁○○等人,嗣因上開支票已屆票載發票日期提示付款均遭拒付,經丙○○、丁○○向乙○○催討亦未獲償,另經查證輾轉得知上開支票均遭偽造辛金葉背書情節,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與告訴人丙○○、丁○○指訴之情節亦相符合,另証人辛金葉於偵查時亦到庭証陳其確實不知情,有偵查筆錄附卷可查,此外,並有支票號碼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在卷足稽,被告等之犯行,以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辛金葉署押於上開支票背頁處而為背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背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別於上開支票偽造背書,再持向告訴人丙○○、丁○○詐取借款等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俱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詐取財物,所犯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修正以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條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各被告較為有利,爰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支票背頁處經偽造之「辛金葉」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